法規名稱: 臺北市經濟弱勢原住民家庭建購或修繕住宅補助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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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府原
    民會)為協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原住民家庭解決居住
    問題,提高生活品質,依據原住民基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特訂定本
    要點。
〔立法理由〕
將中低收入修正為經濟弱勢原住民家庭。且本要點已無配合中央原民會之
相關要點規定,遂刪除配合規定文字。

二、本要點之補助條件如下:
    (一)年滿二十歲,具有行為能力之原住民。
    (二)設籍本市並實際居住四個月以上者。
    (三)申請人係房屋所有權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配偶。
〔立法理由〕
未修正

三、申請人具備下列條件,本府原民會得予以補助:
    (一)申請建購住宅、修繕住宅補助者應符合下列事實:
          1.建購住宅:
           (1)建購住宅未逾二年(以政府會計年度起始日往前推算二年
              ),且不曾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助者。但輔助購屋貸款不
              在此限。
           (2)本人、配偶、戶籍內直系血親及共同生活之兄弟姐妹均無
              其他自有住宅。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甲、惟經查其另有房屋座落紀錄,房屋課稅現值,依持分
                  面積比例計算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乙、原自用住宅遭火災或天然災害受損而無法居住者。
              丙、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
           (3)房屋登記原因應以興建(第一次登記)、買賣(拍賣)取
              得;其用途登記須為住宅、農舍或含「住」字樣,且確實
              自用居住者。
          2.修繕住宅:
           (1)自用住宅屋齡超過七年,且因老舊或衛生設備欠缺。但遭
              受火災或天然災害者不在此限。
           (2)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均無其他自有住宅,且
              近五年內不曾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助者。但輔助購屋貸款
              不在此限。
    (二)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當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二倍者。
    (三)全家人口未超過一人時,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
          計金額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內者,每增加一人,可增加新
          臺幣二十五萬元。
    (四)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且不動
          產金額合計未超過一千二百三十七萬。
    (五)已獲其他重大災害重(修)建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本要點之
          補助。
〔立法理由〕
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增列補充說明以政府會計年度起始日往前推算
二年。
因應第八點計列家庭人口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應審查之無自有住宅人
員,並增列第三小目「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
依本市房價趨勢及原住年均所得可負擔之房價,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不動產
限額。

四、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
    (一)建購住宅:每戶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修繕住宅:每戶補助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限。補助應用於改善
          自有房屋之屋頂、天花板、地板、牆壁、廚房、臥室、浴室、
          廁所、門窗、給水、排水等硬體設施設備不堪使用者,其中屋
          頂之修繕應注意景觀之調和。
〔立法理由〕
因本市已編列預算,未使用中央補助款,故刪除第二項。

五、申請人應具備文件:
    (一)申請補助建購住宅者:
          1.申請人戶口名簿(需註記原住民身分)。但本府原民會得經
            由戶政相關系統查詢或已有相關資料足以證明者除外。
          2.全戶最新各類所得歸戶清單及全戶之全國檔歸戶財產清單各
            乙份。
          3.建購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4.未獲政府其他住宅補助之切結書。
          5.顯示門牌及室內居住狀況之住宅照片。
          6.領款收據及申請人金融機構之活期存款帳戶封面影本。
    (二)申請補助修繕住宅者:
          1.申請人戶口名簿(需註記原住民身分)。但本府原民會得經
            由戶政相關系統查詢或已有相關資料足以證明者除外。
          2.全戶最新各類所得歸戶清單及全戶之全國檔歸戶財產清單各
            乙份。
          3.修繕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無法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證明其房
            屋所有權者,得以房屋稅籍或檢附水電繳款收據。
          4.修繕項目位置照片(每處一張)。
          5.設施設備改善所需之工程、材料、工資等估價單。
          6.最近五年未曾獲政府其他住宅補助切結書。
          7.領款收據及申請人金融機構之活期存款帳戶封面影本。
〔立法理由〕
未修正

六、申請及審查方式:
    (一)申請人戶籍應與自用住宅同址,填具申請表並備齊應備文件向
          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申請。
    (二)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要點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
          函送本府原民會辦理複審。
    (三)經複審核定之建購住宅補助案件,由本府原民會逕撥補助款至
          核定申請人之帳戶。
    (四)經複審核定之修繕住宅補助案件,應函請申請人逕行施工,申
          請人應於接獲核定通知後三個月內完成修繕,不得申請展延,
          並於修繕完竣後十日內,填具住宅改善施工結算明細表及檢附
          收據、支出原始憑證(含住宅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各乙張)
          ,連同核定通知影本及原申請表件,報請原受理之區公所驗收
          ,逾期不受理。經審查合格後製領據提報名冊送本府原民會,
          由本府原民會依實際修繕金額逕撥補助款至核定申請人之帳戶
          內,惟不得高於原核定補助之金額。
〔立法理由〕
未修正

七、依本要點規定領取補助費者,二年內不得將該房屋轉賣、讓渡、出租
    。
    經查確有前項情事或無居住事實者,應追繳該項補助款。
〔立法理由〕
未修正

八、審核標準:本要點所稱全家人口,係指申請人、配偶、戶籍內直系血
    親、同一戶籍共同生活之兄弟姐妹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三)在學領有公費。
    (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六)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本府原民會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為宜。
    全家人口數應在二人以上,始得申請補助。但申請人無配偶或直系親
    屬,且年滿五十歲之獨居個人,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刪除第一項「中低收入戶」用語。
本補助協助本市原住民家庭申請旨揭補助,故修訂全戶人口應在在二人以
上。

九、本要點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1.依全家人口最新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新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
            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4.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
            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立法理由〕
未修正

十、本要點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五十五歲,而無下列情
    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
          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監護之宣告。
〔立法理由〕
未修正

十一、本要點之補助應由本府原民會編列預算辦理,於當年度預算額度用
      罄時,不再受理補助申請,並公告之。
〔立法理由〕
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