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經濟弱勢原住民家庭建購或修繕住宅補助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111)府原社福字第1114008374號令修 正發布,自 111年9月1日起生效(原名稱: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原住民建購或 修繕住宅補助作業要點)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原住民類 / 法制綜合目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臺北市政府九十六府原四字第09630387000號函訂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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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臺北市政府(99)府原綜企字第09930578901號令修正 發布名稱及全文11點,自即日起生效(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 員會中低收入戶原住民建購或修繕住宅補助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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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臺北市政府(101)府原綜企字第10132636400號函修 正發布第1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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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北市政府(103)府原社福字第10330370700號令修 正發布第1點、第8點,並自103年5月15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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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臺北市政府(103)府原社福字第 10330808600號令修 正發布第1點、第3點,並自103年9月15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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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臺北市政府(104)府原社福字第 10331203200號令修 正發布第4點,並自104年1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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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臺北市政府(104)府原社福字第10430401100號令修 正發布第5點,並自104年5月27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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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111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111)府原社福字第1114008374號令修 正發布,自 111年9月1日起生效(原名稱: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原住民建購或 修繕住宅補助作業要點)

立法總說明

壹、背景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本市原住民
    解決居住問題,減輕建購及修繕住宅之經濟負擔,提高居住品質,特
    修訂定本要點。
貳、說明
    因本要點現非依據本市中低收入戶作為審核標準,故要點名稱修正為
    臺北市經濟弱勢原住民家庭建購或修繕住宅補助作業要點。
    為保障本市原住民申請旨揭補助權益,本次修訂建購住宅未逾兩年係
    以會計年度起始日往前推算兩年內計算。
    考量本市公告房價及地價大幅高於其他縣市,自民國 103年後便未調
    整不動產限額規定,為鼓勵本市原住民家庭購屋,因此依統計原住民
    家庭平均年所得為新臺幣(以下同)978,814元,預估可負擔貸款為1
     ,100萬元,並推估合理之承購屋房價為1,375萬,另依合理之承購屋
    房價估算公告現值為 1,237萬,俾憑審查核算之依據,故修正本要點
    第一項第四款之不動產限額為1,237萬。
    一旦家戶成員中若繼承取得小坪數之共有房屋,屬於經濟價值不高且
    無法實際居住之房屋,將無法申請本補助,有失公允,故增訂家庭成
    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視為無自有住宅。
    又本補助要點旨在協助本市原住民家庭申請建購及修繕補助,故全戶
    人口應在二人以上,爰予修正部分條文。
參、本計畫草案全文計十一點,修正條文內容如下:
    1.要點名稱:本要點審核補助資格非依據本市中低收入戶標準,故修
      正要點名稱為臺北市經濟弱勢原住民家庭建購或修繕住宅補助作業
      要點。
    2.第一點:將中低收入修正為經濟弱勢原住民家庭,刪除配合原住民
      族委員會辦理中低收入戶原住民建購、修繕住宅補助要點之規定。
    3.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增列補充說明建購住宅未逾兩年係以
      政府會計年度起始日往前推算二年。
    4.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條列第二目後段並增列第三小目「個
      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另因應第八點計列之
      家庭人口,配合修訂並確認本點應審查無自有住宅人員。
    5.第三點第一項第四款: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
      住空間者,刪除「合計金額未超過當年度本市公告列冊中低收入戶
      不動產標準」,修正為不動產金額合計未超過1,237萬元。
    6.第四點第二項:本市府每年編列預算,未使用中央補助款,故刪除
      第二項「前項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符合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中低收
      入戶原住民建購、修繕住宅補助要點者,應優先申請該項補助,未
      達本要點補助之最高額度者,得申請差額補助。」
    7.第八點第一項:刪除中低收入戶用語。
    8.第八點第三項前段:原僅規定申請修繕補助之全家人口須達二人以
      上,本次修正為申請本補助(建購及修繕補助)之全戶人口應在二
      人以上。

法規異動

修正1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