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聘僱人員之考核,特訂定
本要點。
|
二、考核區分如下:
(一)試用考核:
1.到職日起試用三個月,作為是否正式聘僱之依據。到職日起
至年底未滿三個月,併入年度考核辦理。
2.由單位主管於試用期滿十四日前,就其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考核後,簽報局長核定是否正式聘僱;試用成績不合格
者,於局長核定前,應先送考核委員會審議,並自局長核定
之日起解聘僱。
(二)年度考核:於每年十二月考核其當年任職期間之成績。
(三)專案考核:發生重大考核事件時,隨時辦理之。
聘僱人員之任職期間如未達三個月,於離職前辦理考核。
第一項考核除專案考核外,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就其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評核之。其中工作分數占考核總分數百分之五十;操行分
數占考核總分數百分之二十;學識及才能分數各占考核總分數百分之
十五。
第三項平時考核之細目,比照本局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辦理
。
|
三、主管人員每年四月、八月應考核所屬聘僱人員之平時成績,並將受考
人之優劣事蹟記錄於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作為年終考核之重要參據
。機關首長並得隨時查閱,如發現有考核紀錄不當或與事實不符者,
得加註意見送請單位主管覆考或逕予更正之。
|
四、平時考核之獎懲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獎勵分為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
。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申誡三次
作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於年度考核時,併計
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
達二大過者,年度考核應列丁等。
(二)聘僱人員平時考核,應併入考核增減總分。嘉獎或申誡一次者
,考核時增減其總分一分;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其總分三
分;記一大功或一大過者,增減其總分九分。增減後之總分,
超過一百分者,仍以一百分計。
(三)前款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核評擬分數時為之。
|
五、嘉獎、記功、記大功、申誡、記過、記大過之標準,比照公務人員考
績法暨其施行細則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
等公務人員相關獎懲規定辦理。
|
六、年度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四)丁等:不滿六十分。
|
七、年度考核獎懲如下:
(一)甲等:續聘僱,並晉薪一級,已支最高薪點者,不再晉級。考
核人數比例,以不超過受考人數七十五%為原則。
(二)乙等:續聘僱。
(三)丙等:續聘僱及降薪一級,無薪級可降者,仍敘原薪級。連續
二年考列丙等不予續聘僱。
(四)丁等:不予續聘僱。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續聘僱者,以聘僱之計畫尚未完成為限。
在考核年度內改聘僱較高薪點職務且已調高薪點至年終未滿十二個月
者,當年度考核甲等時,不再調高薪點。
|
八、發生下列重大考核事件時,隨時辦理專案考核,經查證屬實者,作為
隨時解聘僱之依據:
(一)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
(三)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員聲譽。
(五)年度內平時獎懲,經抵銷累計達記一大過以上,有不適任現職
之虞。
|
九、平時考核之獎懲,應為考核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其抵銷後,累積達
記一大功以上人員,年度考核不得列乙等以下;累積達記一大過人員
,考核不得列丙等以上;累積達記二大過人員,年度考核應列丁等。
|
十、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乙等以上:
(一)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
(二)曾受刑事處分者。
(三)辦理為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政府聲譽,有具體事實者
。
在考核年度內,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以上:
(一)曠職一日或累積達二日者。
(二)請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者。
|
十一、聘僱人員之考核,應由主管人員就考核表項目評擬,遞送本局考核
委員會審議後,由人事室簽請局長核定。考核委員會對於考核案件
,認為有疑義時,得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或提供考核相關資料;考
核委員會對於試用成績不合格及擬予考列丁等者,或專案考核之受
考人員,決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考核委員會組織比照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辦理,票選委員由聘僱人
員選舉之。
第一項考核表比照公務人員考績表辦理。
|
十二、各單位主管應於每年十二月十日前,將符合考核人員初核分數後送
人事室辦理。年度考核及專案考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
|
十三、年度考核之考核結果,應自次年一月一日起執行;一次記二大過專
案考核,自本局核定之日起執行。
|
十四、本局臨時人員之考核比照本要點辦理;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及臨時
人員之考核,得參照本要點規定辦理。
|
十五、本局聘僱人員之考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辦理;另本
要點未盡事宜,依有關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