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暫行輔導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5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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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輔導演藝事業,使其發揮藝術
    專長、展現多元文化風貌並促進本市演藝活動之蓬勃發展、提昇市民
    藝術欣賞水準,特訂定本暫行輔導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演藝,係指經由廣播、電視、電影播映以外之音樂、戲劇
    、舞蹈、雜藝等展演,公開供人作現場視聽欣賞之謂。
    本要點所稱演藝事業係包括演藝公司或商號、演藝社團或財團、演藝
    團體。
    本要點所稱演藝公司或商號,係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演藝有關業務
    ,經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公司或商號。
    本要點所稱演藝社團或財團,係指以公益為目的,辦理演藝有關業務
    ,經依民法或有關法令所組織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本要點所稱演藝團體,係指經依本要點所組織之團體。
    本要點所稱演藝人員,係指以從事演藝工作之個人。

三、演藝公司或商號、演藝社團或財團應依相關法令向該管主管機關辦理
    登記。

四、演藝團體負責人設籍臺北市且無下列情形者,得向本局申請審查核發
    立案登記證。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五、辦理立案登記證申請時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固定處所及必須之設備證明。
  (二)經費來源。
  (三)訓練演出計畫。
  (四)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及演、職員名冊。
    演藝團體立案登記證自登記日起,每三年換發一次。演藝團體登記後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立即向本局申請變更登記:登記證有遺失時
    ,應申請補發,但不得重複登記。年滿十五歲之國民,得參加演藝事
    業:但未滿十五歲,參加營利性演藝表演,則需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書。

六、演藝團體未辦妥登記者,不得辦理演藝表演事宜。
    機關、團體、公私事業或學校及其他組織所組成以演藝為興趣之團體
    辦理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表演者,不受前項限制。

七、演藝公司或商號、演藝社團或財團演出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辦理
    登記。
  (一)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職員及演藝人員名冊三份。
  (三)負責人或專職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節目演出內容、廣告(海報)及票樣(無售票演出者可免)依本
        要點向本局登記設立之演藝團體或演藝人員演出,免檢附前三項
        文件。

八、演出活動所涉及之公共安全、交通管制、臨時建物搭建、衛生、環保
    、消防、動物保育、稅捐及簽證等事項,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九、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演出時,本局得實施臨場查驗,必要時,得會同
    有關機關辦理。

十、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對於推廣藝文、提昇表演藝術水準或增進國際城
    市文化交流著有貢獻者,本局得予以表揚及獎勵。

十一、本要點所定之營業有違法行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經登記即行營業或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依公司法、商
          業登記法之規定。
    (二)未經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或登記之事項不實者,依營業稅法及娛
          樂稅法之規定。
    (三)違反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依都市計
          畫法、區域計畫法之規定。
    (四)違反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者,依消防法之規定。
    (五)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或犯罪嫌疑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刑法
          之規定。
    (六)違反環境保護之規定者,依環境保護法之規定。
    (七)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違法情節重大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依建築法、電業法及自來水
      法等之有關規定,通知電業、自來水事業停止供電、供水。

十二、國外或外縣市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於本市演出,準用本要點有關規
      定辦理。
      其他有關藝術組織或個人之活動,得比照本要點有關規定辦理。

十三、本局對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予以獎勵時,應將副本分送有關機關。

十四、本要點修正施行前已辦妥登記之演藝事業未符合本要點者,均應依
      本要點規定辦妥許可及登記。

十五、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