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設置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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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府國家賠償事件及協助所屬機關
  (機構、學校)處理國家賠償事件,特設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會)。

  本會職掌事項如下:
  一、關於本府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及協議事項。
  二、關於所屬機關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協助事項。
  三、關於超額賠償事件之核(轉)議事項。
  四、關於求償事件之處理事項。

  本會置委員十三至十五人,除由縣長指派副縣長一人擔任召集人並為當
  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派(聘)之:
  一、本府相關業務單位主管五至六人。
  二、富法律學術經驗之學者專家七至八人。
  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但召集人及前項第一款之
  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聘任委員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聘期至原聘期屆滿之日止。

  本會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
  定委員一人擔任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不能出席,經指派代
  理人出席者,不在此限。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縣長指派適當人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處理
  本會事務。
  本會秘書業務,由本府法制室辦理,並得視業務需要聘僱工作人員。

  本會視人民請求賠償事件之需要,隨時召開會議。
  前項開會時,得因請求權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通知請求權人、利害關係
  人或有關單位派員列席陳述意見。

  本會所需業務經費,由本府法制室編列預算支應。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學者專家及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供意見。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聘任委員及應邀列席提供意見之學
  者專家及檢察官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