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7月16日

條文關聯

  非公用不動產,有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予讓售:
  一、已有租賃關係者。
  二、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上所必需者。
  三、社會、教育、慈善或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
      必需者。
  四、為興建國民住宅或獎勵投資者。
  五、使用他人土地之縣有建築改良物。
  六、原屬縣有建築改良物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
  七、共有不動產之縣有持分。
  八、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縣有不動產。
  九、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
  十、其他依法令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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