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7月16日

條文關聯

  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報廢:
  一、已逾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最低耐用年限,並已毀損無法修
      復,或已傾斜面臨倒塌危險,不堪使用者。
  二、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為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或改建,或原
      有基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者。
  三、基地產權非屬縣有,必須拆除者。
  四、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或公共工程設施者。
  前項報廢,應由本府送臺北縣議會議決。依確定判決或第四款已領取補
  償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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