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報廢: 一、已逾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最低耐用年限,並已毀損無法修 復,或已傾斜面臨倒塌危險,不堪使用者。 二、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為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或改建,或原 有基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者。 三、基地產權非屬縣有,必須拆除者。 四、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或公共工程設施者。 前項報廢,應由本府送臺北縣議會議決。依確定判決或第四款已領取補 償金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