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應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得逕予出租:
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滿六個月者。
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繳清最近五年使用補
償金者。
三、依本自治條例得讓售者。
四、為供公務、公用目的或防制公害使用並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係占地自建房屋者,其承租面積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
積之一倍。但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或因地形、位置、使用情況特殊,不
宜分割或分割收回後無法立即處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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