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八里鄉公立公墓暨納骨塔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9月23日

所有條文

  臺北縣八里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加強公墓暨納骨塔之使用管理與
  維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鄉公墓包括第一至第四公墓,納骨塔包括慈恩納骨塔(位於第三公墓
  上),由本所管理,凡使用本鄉公墓墓基及納骨塔者,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申請使用墓地應檢附申請人身分證正本(含影本乙份)、印章,亡者「
  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及「切結書」各乙份,向本所申請「墓地
  使用證明書」並繳納使用費後,據以申請核發「埋葬許可證」,非經本
  所核發「埋葬許可證」者不得收葬。

  在公墓內營葬其棺本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傳染病死亡者應在一公
  尺二十公分以下並依照本所之規定建造,以求整齊有序。

  營葬時應向公墓管理員提示墓地使用證明書及埋葬許可證,由公墓管理
  員測定墓基之正確位置及面積後,依照本自治條例規定並接受公墓管理
  員之指導建造墳墓。

  營葬時不得破壞墓園內任何設施及毀損他人墳墓,違者應負法律上一切
  責任。

  本鄉第一、二及第四公墓,僅限本鄉籍居民使用,第二及第三公墓禁葬
  。
  本鄉公墓墓地之使用面積及收費標準(一次收取)如下:
  一、本鄉籍居民:
    (一)未及八平方公尺(2.42坪)者,每平方公尺一千元。
    (二)十二平方公尺以內者,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元。
    (三)十六平方公尺以內者,每平方公尺二千元。
  二、本鄉當年經政府核准有案之低收入戶及因意外災禍死亡無人認領屍
      體免繳費用。但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六平方公尺,若超過即依收費標
      準收取費用。
  三、本鄉籍之現役軍人,因公或作戰及演習死亡者,供其免費使用。但
      以本所指定墓基為限,不得任意選擇。

  申請人申請使用墓基,應先依規定繳納使用費,並限於二個月內使用,
  逾期取消其使用權,已繳之費用不予發還。

  凡原有墳墓拆除遷葬後原墓基無條件收回,原使用人不得佔有或轉讓並
  應清理廢棄物填平墓基。

  公墓申請使用埋棺(屍)以六年為原則,最長不超過七年,申請人屆期
  應起掘(撿骨)安奉於納骨塔。
  改葬、洗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洗骨應行消毒。
  二、改葬、洗骨後使用本鄉納骨塔時,應重新辦理申請手續,並依規定
      繳納使用費及管理費。

  公墓專供埋屍使用,禁止申建家族墓(塔)、骨灰或骨骸墓(塔),以
  達墓地輪替使用,地盡其用之目的。

  使用本鄉納骨塔應檢附申請人身分證正本(含影本乙份)及印章,亡者
  火化許可證或起掘許可證、除戶謄本乙份,先向本所申請並一次繳納使
  用費及管理費,領取「納骨塔進塔許可證」後,憑證向管理員辦理進塔
  事宜。

  凡經核准使用納骨塔者,限於一個月內進塔,逾期取消其使用權,已繳
  納之使用費無息退還百分之八十,管理費則不予退還(限未曾進塔者)
  。

  本鄉籍居民申請使用納骨塔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安置於第一樓層內之牌位者每位新臺幣:15,000元整。
  二、使用納骨塔骨櫃之收費標準如下:
      ┌─────┬──────┬───────┐
      │樓別,    │ 二樓(元) │  三樓(元)  │
      │層別      │            │              │
      ├─────┼──────┼───────┤
      │第 9  層  │ 10,000     │  10,000      │
      │          │            │              │
      ├─────┼──────┼───────┤
      │第 8  層  │ 15,000     │  15,000      │
      │          │            │              │
      ├─────┼──────┼───────┤
      │第 7  層  │ 17,000     │  17,000      │
      │          │            │              │
      ├─────┼──────┼───────┤
      │第 6  層  │ 25,000     │  25,000      │
      │          │            │              │
      ├─────┼──────┼───────┤
      │第 5  層  │ 25,000     │  25,000      │
      │          │            │              │
      ├─────┼──────┼───────┤
      │第 4  層  │ 25,000     │  25,000      │
      │          │            │              │
      ├─────┼──────┼───────┤
      │第 3  層  │ 17,000     │  17,000      │
      │          │            │              │
      ├─────┼──────┼───────┤
      │第 2  層  │ 15,000     │  15,000      │
      │          │            │              │
      ├─────┼──────┼───────┤
      │第 1  層  │ 10,000     │  10,000      │
      │          │            │              │
      └─────┴──────┴───────┘
      層別係指骨灰櫃由下而上之排列,最下一層為第一層,依序而上,
      最上層為第九層。
  三、以上除收取使用費外,並增收每位管理費新台幣 5,000元。
  四、納骨塔二樓之骨骸櫃僅供第三公墓遷葬者使用。
  五、納骨塔四、五樓骨灰櫃收費同上。

  納骨塔內骨罈、牌位之安置,各樓均應照本所規定之排次依序使用。

  亡者設籍於外鄉(鎮、市)者,使用本鄉納骨塔骨骸(灰)櫃者,依照
  本鄉收費標準乘以三倍收費(含管理費在內),但曾在本鄉設籍滿十年
  以上或在本鄉任公教人員十年以上死亡者,申請使用納骨塔安置者(需
  檢附戶籍謄本證明資料),得比照本鄉民收費。
  亡者戶籍無可考者,如該亡者直系血親卑親屬籍設本鄉,且戶籍資料至
  今連續居住本鄉未曾中斷者;申請該亡者使用骨骸(灰)櫃時,得另檢
  具全宗戶籍謄本、族譜資料或直系血親系統表,比照前項規定繳納收費
  。

  本鄉列冊有案低收入戶死亡遺體經火化後申請使用納骨塔者免費。但以
  第
  一、第九層之骨灰櫃為限,不得任意選擇。
  他鄉鎮市列冊有案低收入戶比照本鄉低收入戶辦理並收取二萬元費用。

  凡中途退塔位者,應向本所申請註銷,已繳使用費及管理費不予發還。
  退塔後如需再使用納骨塔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費及管理費。
  使用納骨塔位後中途欲更換塔位位置者,需另繳納手續費五千元;其更
  換之塔位使用費高於原塔位者,需補齊差額;其更換之塔位使用費低於
  原塔位者本所不予退還該差額,而更換塔位者以一次為限。

  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應予遷移之本鄉墳墓起掘之無主骨骸,申請放置本
  鄉納骨塔,應由申請單位(用地單位)依照本鄉居民收費標準繳納使用
  費及管理費;應予遷移之外鄉墳墓起掘之無主骨骸,比照他鄉鎮市居民
  收費標準繳納使用費及管理費,並起掘骨骸清洗、曬乾、消毒後經公墓
  管理員檢查認可始准放置。

  配合第三公墓遷葬之墳墓,本所另訂辦法提供塔位安置。

  使用本鄉納骨塔者,須自行依本鄉納骨塔內之納骨櫃或骨灰櫃尺寸大小
  準備骨罐。

  本所得設置公墓及納骨塔管理人員若干人,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墓園、納骨塔及其他一切設施之維護暨使用管理事項。
  二、墓園、納骨塔之清潔、美化、綠化等有關事項。
  三、依據本所核發之「墓地使用證明書」測定墓基正確位置及指導使用
      人依照規定埋葬造墓。並防止使用人擅自變更方向、超出使用面積
      、變更墓型等事項。
  四、依據本所核發之「納骨塔許可證」指導使用人依照規定位置安置骨
      罈等事項
  五、墓園內墳墓及納骨塔內骨罈等維護事項。
  六、上級臨時交辦事項。
  為完成上列各項工作,必要時得僱用臨時人員協助之。

  公墓暨納骨塔應備置簿冊永久保存,分別登記左列事項:
  一、公墓:
    (一)墓基編號。
    (二)埋葬年、月、日。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及生死年
          、月、日。
    (四)營葬者或墓主之姓名、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
          關係。
  二、納骨塔:
    (一)骨骸及骨灰櫃編號。
    (二)進塔姓名、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及生死年、月
          、日。
    (三)者主要家屬或關係人之姓名、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死
          者之關係。

  公墓內左列情事應予禁止:
  一、偷葬。
  二、露棺、露置骨骸或屍體。
  三、放飼禽畜。
  四、掘起泥土侵佔墾耕。
  五、其他本所認定應予禁止之事項。
  如發現前項情事,公墓管理員除應制止外,並應報告本所依法究辦。

  本自治條例所稱本鄉者,謂其死亡當年需設籍本鄉達六個月以上,以死
  者戶籍為準,惟出生未滿六個月之嬰兒,不在此限。

  公墓內棺柩或屍體非經本所核准不得起掘。

  墳墓撿骨後原墓基應整平並燒毀古棺清理其他污廢物。

  公墓內之墳墓如有損壞,公墓管理員應即通知營葬者或墓主逕行整修。

  公墓管理員及僱用之臨時人員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循私、舞弊瀆職
  行為,違者一經查覺應予撤職並移送法辦。

  公墓管理員應於每年年底,將公墓管理情形報請本所轉報縣政府查核。

  未依本自治條例領取「墓地使用證明書」,擅自在本鄉公墓內埋葬者,
  應限期一個月內補辦手續並繳納二至五倍使用費,逾時未辦理者依殯葬
  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違反公墓禁葬規定擅自埋葬設置墳墓者,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六
  個月內遷葬完成並恢復土地原狀。
  違反前項禁葬規定之行為,未依期限內遷葬完成並恢復土地原狀者,本
  所提報墓主及造墓者送司法單位查辦。

  存放納骨塔之骨罈如因天災、地變或人力無法抗拒之原因而損毀,本所
  不負賠償責任。

  公墓及納骨塔收入應存入本所預算專戶存儲,充為公墓納骨塔管理維護
  之用。

  本所於每年清明節對存放納骨塔骨罈舉行祭典法事,請死者家屬或關係
  人配合祭拜,並為順應民風習俗,配合個別需求,由民眾自由報名繳交
  往生者祈福費新台幣二百元,其收入繳納本所公庫,依預算法規定支出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