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政府獎勵宗教團體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事業作業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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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宗教團體捐助、辦理公益慈善及
    社會教化事業,或積極配合本府施政方針,以發揮宗教功能,啟發社
    會正義,增進社會福祉,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宗教團體為臺北縣(以下簡稱本縣)轄內登記有案寺廟、
    財團法人教堂(會)及宗教基金會等。

三、宗教團體依本要點獎勵之事業,以自行或參與興辦之事業為主,其種
    類如下:
  (一)公益慈善事業:
        1.社會救助:生活扶助、急難救助、災害救助、醫療補助、醫療
          巡迴服務及其他濟世救人事項。
        2.兒童福利:托兒所、育幼院、兒童緊急庇護所及其他兒童福利
          機構。
        3.青少年福利:青少年服務及教養機構之設置、文康休閒育樂設
          施、獎助學金及職業訓練等。
        4.婦女福利:婦女福利服務及職業訓練。
        5.老人福利: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文康機構、
          服務機構、托老服務及敬老服務。
        6.身心障礙福利:托育養護、醫療復健、職業訓練、就業輔導、
          社區照顧及改善無障礙環境。
        7.社區設施:醫療設施、圖書館(室)、文物館、教養設施、捐
          獻土地、房舍、財物及器材設備等。
  (二)社會教化事業:
        1.充實民眾自我教育教化設施:充實圖書館資料、體育及遊樂器
          材等。
        2.舉辦生活、職業及各種講座:老人、婦女及青少年等講座。
        3.舉辦專業講習:家事、家庭理財、農作物栽培、歌舞及體育等
          。
        4.舉辦身心健康活動:球類、登山、健行及體育等。
        5.民俗才藝之保存、薪傳之活動或講習。
        6.舉辦國學研習會,培養倫理道德觀念。
        7.倡導現代化國民生活運動。
        8.佈教、傳道及透過大眾傳播實施社會教化。
        9.配合響應本府施政方針,並達獎勵標準者。
       10.其他有益於教化人心、淨化社會之教化事項。

四、本府及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輔導宗教團體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
    化事業實施要領:
  (一)輔導宗教團體自主、自力或聯合數個寺廟、教堂(會)共同興辦
        。
  (二)輔導宗教團體成立「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事業推行委員會」
        ,以策劃執行相關事項並置專人處理事務。
  (三)輔導宗教團體衡酌本身資源,以漸進方法,不限規模與方式興辦
        。
  (四)宗教團體興辦事業之硬體設施經費,應自行籌措或由信徒捐助。
  (五)宗教團體針對當地社會實際需要,因地制宜選擇興辦項目。
  (六)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得選定轄內績優之宗教團體舉行示範觀
        摩,以增宏效。
  (七)輔導宗教團體,採區域性、聯合性、系統性之方式興辦公益慈善
        或社會教化事業,藉以提升興辦之規模與層次,並依下列原則輔
        導辦理:
        1.結合同一地區內之寺廟、教堂(會)共同興辦。
        2.聯合同一主神之宗教團體如媽祖廟、慈惠堂、保生大帝等共同
          興辦。
        3.結合其他社會團體、慈善團體,如獅子會、扶輪社等團體共同
          興辦。
  (八)興辦社會教化事業績優之團體及人士,由本府予以獎勵。

五、實施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事業,或配合響應本縣施政方針績優宗
    教團體之獎勵,依下列標準辦理:
  (一)公益慈善事業:
        1.年累計捐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一百萬元者
          ,由本府頒發獎狀。
        2.年累計捐資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由本府頒發獎牌。
        3.年累計捐資金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由本府頒發匾額或
          獎座。
        4.年累計捐資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由本府報請內政部
          獎勵。
  (二)社會教化事業:
        1.本府就本縣各鄉(鎮、市)公所陳報轄內績優宗教團體之資料
          審核,擇優頒發匾額或獎狀(牌)獎勵。
        2.宗教團體中個人從事社會教化事業成績優異者,得比照前目規
          定,由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列舉事蹟,推薦本府頒發獎狀
          (牌)予以獎勵。
  (三)連續十年以上獲本府表揚者,以十年為一單位,或十五年內獲本
        府表揚十二次以上者,由本府專案報請內政部獎勵。

六、前點所稱年累計捐資金額之核計,以該年度實際支付而有據可稽者為
    限。

七、提供固定設施興辦公益慈善事業收有費用者,其金額之核計應扣除當
    年度收取之費用。

八、符合獎勵標準之宗教團體或宗教團體中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給予獎勵:
  (一)符合獎勵標準之宗教團體中個人其德行不良或金錢來源不當者,
        不予獎勵。
  (二)管理人(委員)或董、監事任期屆滿,未依章程規定辦理改選者
        。
  (三)宗教團體停止組織運作或未依規定提送組織運作相關資料達一年
        以上者。
  (四)未辦理寺廟總登記者。

九、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應遴選或推薦轄內符合本要點獎勵之宗教團
    體,由宗教團體於每年三月底前,填具獎勵事實表(格式如附表一至
    附表三)二份,併同實際支付費用證明資料,於每年四月底前函送本
    府核辦。

十、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應對所函報獎勵者,事前詳為審查,必要時
    得派員實地訪問查證。

十一、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民政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