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編章節條文

第四章   處分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無預定用途或使用計畫者,得由管理機關辦理標售。但
有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者,得辦理讓售。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標售程序如下:
一、勘查並比對基本資料。
二、查估標售底價及決定招標內容。
三、公告。
四、開標。
五、通知繳價。
六、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及辦理產籍異動。
前項第三款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四日。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予讓售:
一、已有租賃關係且出租土地併計市有可建築土地面積未逾三百三十平方
    公尺。
二、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上所必需。
三、社會、文化、教育、宗教、慈善或救濟財團法人,經各該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為興辦公共福利事業、宗教文化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
四、為獎勵投資,依都市計畫法興建完成公共設施之用地。
五、使用他人土地之市有建築物。
六、原屬市有建築物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
七、共有建築物或共有建築物及其坐落基地之市有應有部分。
八、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市有不動產。
九、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
十、其他依法令規定得讓售者。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依前條各款規定讓售時,除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已明定
讓售對象外,其餘各款得予讓售對象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為依第二十ㄧ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與管理機
    關訂有租約之承租人。
二、前條第四款:為獲核准之投資人。
三、前條第五款:為該基地所有權人。
四、前條第六款:為該建築物所有權人。
五、前條第七款:為他共有人。
六、前條第八款:為獲核准之開發人。
七、前條第九款:為經認定有合併建築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八、前條第十款:為依該規定得讓售之人。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為調整界址、提高利用價值、增加收益或依都市計畫書
記載,得與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辦理交換。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為便利管理、業務需要或開發利用,得與其他公有不動
產辦理交換。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之價值,應考量整體效益並以雙方總值相等為原則
,如有差額,應相互找補。

管理機關經管之市有共有不動產,得與其他共有人辦理協議分割。
協議分割之市有共有不動產,以市有原權利範圍之面積或價值相等為分配
原則,如有差額,應相互找補。

管理機關於辦理交換及分割後取得之市有不動產,應以可供利用、無糾紛
、無占用及無負擔為原則。
前項辦理交換及分割之相關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其處分或設定負擔之價格,應參考市價查估,並經本
府市有非公用不動產價格審議委員會審定。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價格,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
符合政策發展需要,並由管理機關報請本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之委員會設置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市有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由管理機關報請本府核准後,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市有財產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贈與:
一、已報廢之市有動產,並報請本府核准。
二、其他法令另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