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條文關聯

管理機關得同意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所需申請撥用市有非公用不動
產。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同意辦理撥用:
一、位於商業區或住宅區,其申請撥用之目的,未有特別需要。
二、預定作為宿舍用途。
三、不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
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撥用計畫及圖說,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
實,並徵得管理機關及本府同意後,報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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