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機關對於經管之市有財產,除依法令規定報廢者外,應妥善管理使用 ,不得毀損或棄置。 管理機關應隨時檢討經管市有財產之使用情形,無公用用途時,得移撥本 府其他機關使用。 前項市有財產為不動產者,由本府統籌調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