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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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機關學校經管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市有財產完成報廢並除帳後,不再以財產列管。
前項財產如為市有建築物及土地改良物,應於拆除後始得除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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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已報廢動產,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管理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變賣:已失使用效能,並經評估具有變賣價值者。
(二)再利用:失其固有效能,而全部或部分設備可供展示、教學或
其他適當用途者。
(三)贈與:經本府核准贈與其他政府機關學校、公益團體或適當團
體機構者。
(四)交換:可與其他政府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交換使用者。
(五)銷毀或廢棄:毫無用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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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前點採變賣方式處理者,管理機關得自行估定變賣價格或委託估價
。但自行估定之變賣價格,不得低於回收清除處理機構回收公告價格
(含回收獎勵金)。
依前項規定估定價格後,應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變賣:
(一)依本府與臺北市動產質借處所簽訂之臺北惜物網處理動產網路
拍賣合作備忘錄,透過臺北市動產質借處建置及管理之網站公
開拍賣。
(二)參酌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議價、比價等事宜。
(三)參酌財政部訂定之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
辦理公開標售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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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已報廢之市有建築物及土地改良物,應予拆除。但其他政府機關有公
用需要,得辦理撥用。
前項拆除所產生之廢料、廢鋼筋等可用資源,應辦理變賣。
第一項市有建築物及土地改良物坐落於私有土地者,經管理機關評估
上開建築物及改良物之拆除費用高於前項變賣所得,且經該私有土地
所有權人切結上開建築物及改良物不為任何使用之前提下,得以現狀
交由該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限期拆除並自行負擔保管責任,期限以不超
過六個月為原則,未拆除前管理機關應落實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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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已報廢車輛,管理機關應將車身機關標識塗銷或清除,並向監理機關
辦理牌照繳銷或報廢登記。
已報廢電腦設備,管理機關應注意儲存資料之卸除或格式化,以避免
資訊洩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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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已報廢財產,經依第三點第一款規定變賣不成或依第五款規定銷毀或
廢棄處理,且符合政府公告之各類資源回收物者,得依報價高低洽廠
商價購。如無廠商願價購,得無償交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回收處理。
前項所稱廠商,係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商業登記法之獨資或合夥
事業、自然人、法人或民間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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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已報廢財產變賣所得價款(含回收獎勵金),應解繳本市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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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財產報廢後,未依核定方式處理完成前,因保管或使用人員故意或過
失而遺失、毀損時,該保管或使用人員應依該項財產原估定之殘值或
以新舊程度、效能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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