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所有條文

  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速工業區之開發及健全其管理,特設
  置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特別收入基金,以本府
  為主管機關;本府建設局為執行單位。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出售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時,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由承
      購人繳付之款項。
  二、出售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超過成本之收入。
  三、工業區內各使用人繳納之權利金、管理費、使用費、維護費或其他
      服務費。
  四、依本條例第五十二條所繳付之管理費。
  五、工業區開發完成後之結餘款。
  六、工業區開發之投資或參加投資於工業區相關服務性事業之投資收益
      。
  七、工業區內使用人繳納之租金。
  八、工業區開發貸款利息收入。
  九、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十、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七十條之二所
      繳付之回饋金。
  十一、政府編列預算撥充。
  十二、其他有關之收入。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參加工業區開發之投資或融貸資金供工業區之開發。
  二、參加投資於工業區相關之事業。
  三、配合政策需要,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
  四、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費。
  五、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費。
  六、工業區管理機構營運經費。
  七、工業區相關研究規劃、宣導經費。
  八、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長期未能租售,致租售價格超過附近使用性
      質相同者,其所增加開發成本利息之補貼。
  九、有關工業發展或工業區設置之建設經費。
  十、改善工業區內及受影響鄰近土地環境保護之經費。
  十一、改善工業區連外公共設施之經費。
  十二、其他直接使用於工業區之支出。

  本府設臺北縣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監督
  本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及監督事項。
  二、本基金之預算及決算事項。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事項。
  四、其他有關本基金事項。

  本會置委員九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一人為副
  主任委員,由副縣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
  一、本府業務及有關單位代表四至五人。
  二、學者專家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二至三人。
  三、臺北縣相關工業團體代表一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
  退。
  聘期內委員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聘期至原聘期屆滿之日止。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
  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
  推一人為主席。
  第一項會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委員如因故不
  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
  三條之規定。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
  給出席費。

  本基金應於代理縣庫之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存管。但經本府專案核准者,
  得存入其他金融機構或郵政機關。

  本基金之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及會計制度,應依預算法、會計法
  、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縣庫。

  本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積存數額,由本府按年度公告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