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縣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考評作業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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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縣縣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
    稱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以下簡稱校長)遴選聘任作業,及規範校長
    任期考評項目及程序,依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考評辦法
    第二條、第十一條及職業學校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設臺北縣縣立高
    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遴委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遴委會置委員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教育局局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行政人員代表四人。
  (二)學者專家三人。
  (三)高級中等學校現職校長代表一人。
  (四)與本府同級並合法立案之教師組織、家長團體代表各一人。
  (五)出缺或申請連任、延任校長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代表及家長代表
        各一人。
    前項第二款之學者專家,由本府就教師組織、家長團體、高級中等學
    校校長團體及設有教育系所之大學推薦二倍以上人數之參考名單中擇
    聘之。
    第一項第五款之教師代表、家長代表,於辦理該校校長出缺之遴選、
    連任或延任時,始具委員資格。教師代表應由學校專任教師選舉產生
    ,投票人數不得少於專任教師人數二分之一;家長代表應由學校班級
    家長代表選舉產生,投票人數不得少於班級家長代表人數四分之一。
    遴委會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三、遴委會之任務如下:
  (一)校長遴選作業方式、遴選基準、資格審查、考評結果及其相關審
        議事項。
  (二)校長任期屆滿申請連任、延任之審議事項。
  (三)現職校長參加出缺學校校長遴選之審議事項。
  (四)前二款以外出缺學校校長遴選之審議事項。
    前點第一項第五款教師代表及家長代表於審議前項第一款事項時,不
    得參與。

四、遴委會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單位出
    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任期出缺時,應予補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止,但出缺委員所餘任期未滿六個月,得不補聘(派)。

五、遴委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召集人指派適當人員擔任之,承召集人之
    命,處理會務。

六、遴委會由召集人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得由
    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遴委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應有三分之二
    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前項決議,委員有第九點應行迴避之情事者,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七、參與校長遴選、考評作業有關人員對校長遴選及考評之委員名單、處
    理過程,於遴選或考評結果未發布前,應嚴守秘密。
    違反前項規定,經查證屬實者,由本府予以解聘,並不再聘任為遴委
    會委員。

八、遴委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

九、遴委會委員審議有關本人或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與姻親或曾有此親
    屬關係者,及有學位論文指導之師生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遴委會委員有前項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於遴委會決議
    前,向遴委會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被駁回者,得向本府聲明不服,本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
    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遴委會委員,有第一項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
    人申請迴避者,應由遴委會主席,命其迴避。
    遴委會主席有前項情形,由本府命其迴避,並由遴委會委員互推一人
    擔任之。

十、校長任期一任為四年。校長辦學績效考評優良者,經遴委會就其考評
    結果審議通過後,於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或優先遴選為出缺學校校長
    。
    校長任期自實際到職之月起算,並以任期屆滿之當學期終了之一月三
    十一日或七月三十一日為屆滿日期。但得經遴委會決議延長至任期屆
    滿之當學年終了之日止。

十一、校長任期考評之項目如下:
    (一)政策與行政管理。
    (二)課程與教學領導。
    (三)組織氣氛與文化。
    (四)行銷與公共關係。
      前項考評由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將校長自評及本局考評等
      資料送請遴委會審議,作為校長延任、連任或轉任之重要參考依據
      ;必要時,遴委會得邀請本局視導區督學列席說明。

十二、遴委會辦理校長遴選作業順序如下:
    (一)任期屆滿並於一年內屆齡退休校長延任之遴選作業。
    (二)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達二分之ㄧ以上校長之遴選作業。
    (三)其餘符合資格者參加出缺學校校長之遴選作業。
      前項第二款以校長任期屆滿一任申請留任者優先討論評議。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校長出缺學校,按學校班級數多寡,逐一
      討論評議。

十三、參加校長遴選者,應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六條或第七條所定資
      格,且無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

十四、校長第一任任期未屆滿或連任任期未達二分之一者,不得參加他校
      校長之遴選。

十五、校長遴選結果,由本局報請本府聘任之。

十六、校長於聘期中屆齡退休,聘任至核定退休生效日止。
      現職校長已連任期滿,一年內屆齡退休者,經遴委會就其考評結果
      審議通過後,得延任至核定退休生效日止。
      校長於任期中因故無法任職時,由本府依規定指派適當人員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