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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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縣縣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考評作業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8月24日

制定依據

1. 職業學校法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職業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兼任校
外專職。
職業學校校長,公立者,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選聘任之;私立者,
由董事會遴選聘任。
前項遴選,應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辦理;遴
選委員之組成、遴選標準、方式、程序、聘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依師資培育法規定所設之附屬職業學校,其校長由各該大學校長,就該校
教師中遴聘合格人員擔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公立職業學校校長應採任期制,在同一學校連任以一次為限,第一任任期
未屆滿,或連任任期未達二分之一者,不得參加他校校長之遴選;公立職
業學校校長任期及考評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2.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考評辦法 中華民國099年06月23日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公立高級中學及國立職業學校校長遴選、連任、
  延任,應組織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遴委會)。
  遴委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學者專家。
  三、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代表一人。
  四、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級並合法立案之教師組織、家長團體代表各
      一人。
  五、出缺或申請連任、延任校長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代表及家長代表各
      一人。
  前項第二款之學者專家,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教師組織、家長團體、
  高中職校長團體及設有教育系所之大學推薦二倍以上人數之參考名單中
  擇聘之。
  第二項第五款之教師代表、家長代表,於辦理該校校長出缺之遴選、連
  任或延任時,始具委員資格。教師代表應由學校專任教師選舉產生,投
  票人數不得少於專任教師人數二分之一;家長代表應由學校班級家長代
  表選舉產生,投票人數不得少於班級家長代表人數四分之一。
  遴委會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遴委會委員在任期中因故無法執行任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由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解聘之;其缺額,依前五項規定聘(派)委員補足其任期。
  校長任期考評之項目及程序,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董事會訂定並
  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