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身心障礙學生申請改分發縣立高級中等學校作業原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1月02日

所有條文

一、本原則依完成國民教育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原則所稱之身心障礙學生係指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者。

三、申請改分本縣縣立高級中等學校,需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籍本縣且經當年度登記分發入學方式取得臺北區公立高級中等
        學校入學資格者。
  (二)因身心障礙程度嚴重或生活起居因素無法進入原錄取學校就讀,
        需就近就學安置者。
  (三)申請改分之縣立中等學校可招收身心障礙學生尚有名額者。

四、申請時間:於向原錄取學校報到後五日內。

五、申請程序:合乎申請條件者,由原畢業學校填妥申請表(格式如附件
    ),檢同下列證明文件,於申請期限內送本府教育局辦理,逾申請期
    限不再受理。
  (一)戶口名簿或戶籍證明文件影本乙份。
  (二)登記分發入學錄取通知單。
  (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公私立教學醫院之障礙程度證明書(應載明
        障礙程度及可矯治復健程度)或鑑輔會安置決議證明乙份。

六、申請之案件由本府教育局邀集申請人原畢業學校及擬改分發學校之校
    長、輔導主任組成「審核小組」審核後改分之。

七、本原則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現行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