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所屬各級學校辦理教師敘獎處理原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9月16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各校)辦理教
    師敘獎有所遵循,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六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本原則。

二、各校應於敘獎事實發生後或績效評定之二個月內,召開學校教師成績
    考核委員會審議,依附表之敘獎項目、額度及人數辦理。
    前項敘獎除第三點第八款外,經校長覆核後,以校長名義發布敘獎令
    。

三、教師敘獎案件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敘獎應以主要承辦人為優先,其餘協辦、督導、幕僚及核稿等人
        員,應視實際情形審慎核議,不得遇功則比照請獎,遇過則諉無
        責任。
  (二)對職責內應辦事項績效卓著,或有特殊貢獻者,得予以敘獎。
  (三)應確實,不徇私、不主觀、不浮濫、公平審慎處理。
  (四)為求時效,應於事實發生立即辦理,除特殊正當理由外,逾期不
        再受理。
  (五)同一事項應俟全部執行完畢後,視實際情形辦理敘獎。
  (六)同一績優案件包含數種工作項目且分別適用多種獎勵項目時,擇
        優敘獎;參加活動各組比賽均獲獎時,以擇優不重複敘獎為原則
        。
  (七)全國性競賽、活動訂有獎勵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八)下列情形仍應以獎懲建議函報本府教育局核准後,再由各校發布
        敘獎令:
        1.一大功以上之敘獎。
        2.專案有功人員。
        3.無計畫依據或計畫中未明定敘獎額度人數者。
        4.本原則未列入事項,得視工作(活動)範圍、天數、繁鉅程度
          及表現績效等情形辦理者。
  (九)各校發布之敘獎令,應敘明法令依據,如係依據中央、本府暨所
        (附)屬機關計畫辦理者,應註明計畫名稱、發文日期字號。

四、各校如有未依規定發布敘獎令者,除撤銷敘獎令外,並追究相關人員
    責任。

五、本處理原則得視實際情形,隨時檢討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