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管理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
各機關)取得之債權憑證,確保本府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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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債權憑證,指民事執行事件及行政執行事件,經強制執行
無效果,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發給之債權憑證。
債權憑證之登錄、保管及清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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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機關取得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發給之債權憑證,其處理程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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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機關取得債權憑證時,應設簿登記並指派專人負責列管。債權
憑證內容如有錯誤或不符者,並應立即聲請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
處更正後登記之。
(二)各機關須將債權憑證交由出納單位存入代理縣庫銀行保管品專戶
保管,並由主(會)計單位列帳。債權憑證之存入及領出,則依
臺北縣政府收取退還或違約沒入保管品標準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出納單位應於每年之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底前列印債權憑
證保管清冊,送業務單位核對。
(三)各機關至少應每半年查詢債務人財產及所得基本資料。但法定收
繳期限或換發債權憑證期限將屆滿之案件,應視實際需要辦理查
詢。
(四)各機關經查明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民事執行事件應附具債
權憑證正本,行政執行事件則附具債權憑證影本,應於三個月內
簽報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所得,收繳存入縣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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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民事執行事件取得之債權憑證,各機關應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屆滿前三
個月依規定領出,向執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行政執行事件取得之債權憑證,其執行時效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
辦理,無需辦理換發債權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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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機關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如屆滿法定收繳期限、逾行政執行期限
或其他特殊原因而有辦理註銷之必要時,應查明管理、催繳程序及已
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檢同有關證件報財政局函轉審計機關核定
,並副知主計處後,據以辦理註銷。
奉准註銷或已獲清償之債權憑證,由主(會)計單位減列帳務,並自
保管品專戶領出該債權憑證,依檔案法相關規定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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