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縣立國民中小學教師商借擔任主任實施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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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臺北縣(以下簡稱本縣)縣立國
    民中小學(以下簡稱國中小學)具主任資格之優良教師至其他學校擔
    任主任,有效改善學校行政人員缺乏困境,並促進學校行政革新,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商借教師:指商借至商借學校擔任主任之教師。
  (二)原服務學校:指商借教師本職所屬之國中小學。
  (三)商借學校:指商借原服務學校教師至本校擔任主任之國中小學。

三、商借教師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
  (一)曾參加本府或臺灣省教育廳辦理之國中小學候用主任(以下簡稱
        候用主任)甄選儲訓合格,並取得合格證書者。
  (二)曾參加商借當年度候用主任甄選錄取,且經本府辦理之候用主任
        儲訓合格,取得合格證書者。

四、商借程序如下:
  (一)需求提報及公告:
        1.商借學校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後,提報商借需求。
        2.前目商借需求,商借學校應於每年七月十日前,在本府教育局
          (以下簡稱本局)網站公務作業處填報。
        3.本府於彙整商借需求後,於本局網站局室公告處公告十五日。
  (二)報名及審查:
        1.有意願之教師,經原服務學校及商借學校同意後,應於公告期
          間內填具報名表,向本府提出申請,逾期者不予受理。
        2.本府經審查後,對合於第三點之資格及相關規定者,將審查結
          果於每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公告於本局網站之局室公告處。
  (三)商借階段:商借學校、商借教師與原服務學校應針對商借相關事
        項訂立商借同意書。

五、商借其他規定如下:
  (一)商借期限:商借一次為一學年度(自當年度八月一日至翌年七月
        三十一日),商借期滿回任原服務學校。期滿前依商借程序經商
        借學校、商借教師、原服務學校同意並函報本府同意者,得繼續
        商借。但商借教師於同一商借學校服務合計不得逾四學年。
  (二)商借教師名額限制:同一商借學校商借教師不得逾三名。
  (三)職缺保留:商借教師由原服務學校商借至商借學校,商借學校應
        少聘一位教師,原服務學校應保留該教師職缺,並於商借期間聘
        用代理代課教師代其課務,並由原服務學校支付代課費用。
  (四)商借年資:商借教師之商借年資仍連續採計為原服務學校年資。
  (五)待遇發放:
        商借教師之待遇按商借教師應領薪級支薪,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本薪(年功薪)、學術研究費、考核獎金、年終工作獎金及婚
          、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費等津貼給與,由原服務學校支給
          。
        2.地域加給(含考核獎金內之地域加給)由商借學校依各機關學
          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規定支給。
  (六)成績考核:商借教師服務期間之成績考核,由商借學校評核後,
        送原服務學校列冊辦理。
  (七)差旅費:商借教師至商借學校服務之差旅費應由該學校支給。
  (八)保險、退休撫卹:商借教師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
        保險費及退休撫卹基金之繳納,由原服務學校辦理。
  (九)權利義務:依教師法與相關規定及雙方商定之同意書內容,商借
        教師應出席所擔任主任相關委員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