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籌管理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
區運動場館及附屬設施(以下簡稱各場館設施),落實資源共享,推
廣全民運動,提供市民休閒運動場所,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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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各場館設施,係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管轄之
運動場地,其範圍如下:
(一)綜合運動場及附屬設施。
(二)體育館及附屬設施。
(三)游泳池(館)。
(四)本府體育處規劃興建之運動公園。
前項各款場館設施,不含公園、河川高灘地、路橋或其他建築附屬運
動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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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市各場館設施依分層分級原則管理,一般休閒型、非標準競賽場域
或設施,符合休閒運動之區域型簡易場館,基於就近管理、方便維護
之原則,由區公所權責管理維護及修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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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場館設施管理維護相關費用(含水電費、設備費、人事及維護費等
),由區公所依實際需要編列年度預算報本府審議,編列時應以前一
年度之場所使用率、經費收支及設備損壞折舊情形為依據確實編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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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機關、團體或個人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區公所申請使
用:
(一)與場地設施設置目的相符之活動。
(二)具有教育、文化與休閒意義之社教、藝文、育樂、展演等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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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場館設施開放時段及個別管理規範,在不妨礙公共秩序及公眾利益
前提下,得由區公所依場館屬性及地區特性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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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場館設施申請及繳費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關團體應具備公函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個人須持身分證明
文件。
(二)除本府各機關及區公所外,申請人應於使用日前三個月至二星
期,填寫場地使用申請書(附件一),向區公所提出申請。但
申請人有正當理由而未及於使用前二星期申辦,經區公所同意
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使用期間每次以三個月為限;屆期如無其他核准登記使用
者,得申請繼續使用。
(四)經審查核准者,應於使用前二星期繳清保證金及各項費用,並
依核准申請內容使用。但申請人有正當理由,並經區公所同意
者,不在此限。
申請使用各場館設施舉行大型群聚活動者,應於使用前四十日,檢具
場地使用申請書、大型群聚活動方案說明(附件二)及大型群聚活動
安全工作計畫書(附件三),向區公所提出申請,並由區公所轉送相
關權責機關進行審核,其餘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大型群聚活動,係指舉辦聚集人數達一千人以上,且持續二
小時以上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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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使用者因故不使用或延期使用,應於原申請使用日十四日前,向
區公所申請取消或延期使用,逾期不予受理,其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及
保證金均不予退還;如申請使用者當年度無正當理由取消二次場地使
用時,區公所得於取消第二次場地使用日起二年內,不予核准該申請
人申請使用。
經核准後,如遇不可抗力之災變,致不能使用時,申請使用者應於不
可抗力之災變結束後十日內,申請延期使用或無息退還所繳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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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使用各場館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准,已核准者,
應立即停止其使用,必要時區公所得終止其使用,並通知有關機關依
法處理,其所繳費用不予退還:
(一)違反本要點及其他法令規定。
(二)違反公序良俗。
(三)有安全顧慮。
(四)蓄意破壞公物。
(五)活動影響週邊鄰居安寧,經勸導不改善。
(六)申請借用事由與實際使用不符。
(七)非法集會或逕行轉讓場地使用權等行為。
(八)不遵守運動場館相關規定,經場地管理單位勸阻無效。
(九)曾使用場地,不遵守管理規定,登記有案,未滿一年。
(十)其他不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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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有關場地布置、設備安裝、彩排預演、錄音錄影、舞台作業、海報票
務及活動攤位等需求,均應先經區公所核准同意,並遵守本要點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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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人繳交之場地保證金於活動結束後,經區公所管理單位點交確
認無損壞場地、設備、器材且環境清潔完畢並回復原狀後,無息退
還。
申請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逕行處理,其所衍生的費用
由場地保證金中扣抵,不足時,得向申請人求償:
(一)場地、設施損壞,經區公所通知後,逾三日仍未修復。
(二)未於活動結束當日立即將場地清理完畢並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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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經核准使用各場館設施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設備、場地內外秩序、公共安全、保險
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並接受場地管理單位之指導。
(二)搭設舞台、棚架等設施,嚴禁於地面釘地錨、釘子、銳器等
足以破壞地坪之物件,以維護場地之結構完整。
(三)安全維護、傷患急救及公共秩序,應由申請人(單位)自行
負責,並要求參加活動人員衣著整齊及遵守場地有關規定。
(四)場地原有固定設備,不得擅自變更或搬移。
(五)嚴禁於場區(館內)牆壁、柱子、燈桿等處以膠帶、釘子等
黏貼附著廣告、海報造成場地破壞及髒亂等行為,如有宣傳
需要,應於申請書內詳細說明海報張貼、懸掛方式、數量地
點並經區公所同意後設置。
(六)申請使用各場館設施未獲核准前,不得在各傳播媒體、宣傳
海報發布使用場地名稱,未經申請不得錄影或實況轉播。
(七)活動結束後應負責場地清潔、垃圾清運、搭設物拆除並回復
原狀。
(八)區公所應訂定所轄管運動場館使用須知並採門首公告方式,
供民眾遵行,並於申請使用者繳費時以書面告知使用規定。
(九)各場館設施之各項財物及器材設備,區公所均應列冊登記管
理。
(十)區公所對所轄之各場館設施管理維護,應善盡職責,本府體
育處得隨時派員督導考核。督導考核以使用效率、保養維護
及環境衛生為重點,並評定優劣等次,分別予以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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