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社區發展基金設置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所有條文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充裕社區經濟來源,推行福利服務、
    衛生環保、社區安全及教育文化等工作,提升社區居民生活品質,特
    依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第十八條訂定本要點。

二、社區發展協會得設置社區發展基金(以下簡稱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本府社會局依預算程序編列之補助經費。
    (二)社區捐款之收入。

三、社區發展協會應將基金存入當地金融機構,並取得二年期以上之定期
    存款證明。

四、基金設置後,應以社區發展協會之名義於當地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其
    金融機構印鑑式樣,應以社區發展協會圖記、理事長、總幹事及財務
    人員印鑑,並委託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擔任保管人,並於一個月內將
    存款存摺或存款單影本及保管人名冊送區公所備查;異動時亦同。
    保管人應於卸任後十日內辦理移交。

五、基金本金不得動用,但為推展社區發展協會之工作得運用基金孳息,
    其運用原則如下:
    (一)運用於與辦理業務推動有關之水電費、電話費、場地租借費、
          文具等庶務性支出,每年金額以三萬元為限,惟不得用於人事
          費、宣導品、會員活動費或購買設施設備。
    (二)辦理社區社會福利、環境保護、社區治安、健康促進、文化教
          育、生態綠美化、志願服務等具體工作方案,應於運用前提請
          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並檢附計畫書暨會員(代表)大
          會會議紀錄,送區公所備查。

六、區公所為社區發展協會之上級主管機關,對所轄社區發展協會設置之
    社區發展基金收支情形,負有檢查及監督之責,區公所每年至少一次
    ,應檢查所轄社區發展基金並將檢查結果函報本府備查。

七、基金如有以下情形者,區公所得清算基金及孳息並代管之。
    (一)社區發展協會連續二年未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二)社區發展協會未依規定支用孳息者。

八、社區發展協會解散,並完成清算程序後,剩餘基金及其孳息應由區公
    所收回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