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庫存象牙及象牙加工品買賣審查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所有條文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以加強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庫
    存象牙及象牙加工品之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可供買賣之庫存象牙或象牙加工品係指於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
    申報並經查核屬實者。凡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一條及相關規定辦
    理登記及註記之整支象牙者,需保持完整,不得切割。

三、庫存象牙或象牙加工品販賣業者,應向本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
    ,始得販賣(格式如附件一、附件二)。
    前項同意之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期滿後應重新申請,始得繼續販賣
    。

四、庫存象牙或象牙加工品販賣業者,如有停業、歇業或變更登記者,應
    於核准後三十日內向本府申報。

五、庫存象牙或象牙加工品販賣業者,於販賣時,應開具載明買受人、買
    受人地址、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或收據,使用統一發
    票時需於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乙欄蓋有統一發票專用章,免用
    統一發票者改以備有流水號或編號之收據替代。
    前項業者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七月三十一日前製作交易總表並造
    冊及檢附統一發票或收據向本府申報(格式如附件三)。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行記載及申報事項應於申請時切結之(格式如附件
    四)。

六、申請販賣庫存象牙或象牙加工品業者,應依規定領有本府核發之刻印
    、雕刻、手工藝品等相關營業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向本府稅捐稽
    徵處登記報稅之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
  (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頒之庫存象牙產製品管理補充
        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同意販賣庫存象牙及象牙加工品者。
  (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補充規定申請販賣庫存
        象牙或象牙加工品並經本府查核屬實者。
  (三)申請販賣之貨源,係向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同意之
        販賣象牙或象牙加工品業者購買,並持有第五點第一項之統一發
        票或收據者。

七、申請販賣庫存象牙或象牙加工品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
  (二)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三)第六點資格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四)申請販賣庫存象牙及象牙加工品清單二份。
  (五)切結書二份。

八、凡擬購買庫存象牙或象牙加工品者,於交易時應向販賣業者索取第五
    點第一項規定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九、經同意之庫存象牙或象牙加工品販賣業者,如有違反本要點或野生動
    物保育法相關規定者,本府得撤銷其原同意販賣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