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非漁業用船舶申請進出漁港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所有條文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漁港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維
    護新北市(以下筒稱本市)轄內漁港航行秩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
  (一)非漁業用船舶:指未取得漁業執照,領有航政機關核發之中華民
        國船舶國籍證書、中華民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遊艇證書或小船
        執照之船舶。
  (二)船舶船主:指非漁業用船舶之所有人。

四、非漁業用船舶進出漁港,應依本要點之規定提出申請。但經本府核准
    停泊漁港特定目的事業使用專用區及經營本市藍色公路之非漁業用船
    舶,不適用之。

五、非漁業用船舶申請進出漁港,應於預定進出漁港三日前,填具申請表
    (附件)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執行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經審查通過後,執行機關應發給許可文件並副知船舶所屬航
    政機關、當地巡防機關及區漁會:
  (一)有效期限內之遊艇證書、小船執照、船舶檢查證書、客船安全證
        書或貨船搭客證書影本。
  (二)船舶船主為個人者,檢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船舶船主為公
        司或商號者,檢附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負責人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其他經執行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核准得為附款,其因漁港建設及活動需要或妨礙漁港安全及管理
    者,執行機關得變更或廢止之。
    許可期間,除經執行機關核准得於一定期間停泊漁港者外,以一日為
    限,並於完成申請目的後,應即離港,不得停泊。

六、非漁業用船舶進出及使用漁港期間,船舶船主應遵守及同意切結下列
    事項,並於申請表切結欄中簽名:
  (一)有毀損漁港設施者,船舶船主應回復原狀;其有發生危害漁船與
        其他船舶及人員等事故時,船舶船主應負一切責任。
  (二)非漁業用船舶及其附屬設施有遺失或損毀者,由船舶船主自行負
        責。
  (三)船舶船主應自行掌握漁港泊地、航道水文、水深及潮汐變化等相
        關資料,確實注意航行安全,且不得影響漁船及漁民作業。
  (四)船舶船主應負責維持停泊碼頭及水域之環境清潔,並清除停泊期
        間該船舶所殘留之機具、垃圾及油污。
  (五)非漁業用船舶於非核准期間停泊於漁港範圈,執行機關得逕予移
        泊;所衍生費用及可能造成之船舶損壞,由船舶船主自行負擔。

七、船舶船主應於執行機關通知期間內,繳交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
    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依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標
    準規定辦理。

八、非漁業用船舶逾越核准期間停泊漁港,經執行機關通知後仍未離港者
    ,除依漁港法處分外,每日漁港管理費依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
    費類目及費率標準之上限額度收取,並應負擔移泊衍生之一切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