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實施平均地權,辦理照價收買、區段徵
收及巿地重劃,特設置臺北縣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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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業基金;以本府地
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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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巿地重劃後土地之處理收入。
二、區段徵收後土地之處理收入。
三、裁撤留供巿地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費用專戶之剩餘款。
四、照價收買土地及其改良物出售之盈餘款、租金及使用費之收入。
五、循預算程序撥入款項。
六、本基金之孳息。
七、其他款項來源及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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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已辦竣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地區改善工程及促進重劃區或區段徵收
區發展建設費用及管理費用。
二、實施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前籌備工作、規劃設計之必要費用。
三、市地重劃抵費地或區段徵收標(讓)售土地及有償撥用土地所得款
不足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或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時,其差額之貼補
。
四、市地重劃之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利息、未配及少配土地之現
金補償。
五、區段徵收土地之開發費用。
六、照價收買土地及其改良物之補償價款。
七、管理本基金及研究發展平均地權有關工作之必要費用。
八、其他辦理實施平均地權所必需之費用及相關支出。
前項第一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每年度支出之經費合計不得超過本基金總
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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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設臺北縣實施平均地權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
監督本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及監督事項。
二、本基金之預算及決算事項。
三、本基金運用情形之考核事項。
四、其他有關本基金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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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置委員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一人為副
主任委員,由本局副局長或主任秘書兼任。其餘委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
聘(派)兼之:
一、學者專家。
二、本府財政局、城鄉發展局、工務局、水利局、交通局局長及主計處
處長。
前項第一款委員之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第一項第二款委員應隨其本職進
退。
本會委員於聘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
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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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之,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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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每六個月至少開會一次。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
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一項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
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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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
出席時,得指派副主管出席。
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
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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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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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應於代理縣庫之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存管。但經本府專案核准者,
得存入其他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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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本基金之撥貸,應提出工作計畫書、經費概算、貸款數額及償還計
畫,並經本會審查通過。
本基金自撥貸日起計息,利率比照地方建設基金之放款利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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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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