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議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事
項,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四十條第二
項規定,設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會(以下簡稱本
會),並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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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之職權如下:
(一)依本細則規定應經本會審議之事項。
(二)依都市計畫書規定應經本會審議之事項。
(三)經都市計畫指定為土地開發許可地區之開發許可審議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或相關規定應經本會審議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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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城鄉發
展局(以下簡稱本局)局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局副局長
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都市計畫專家或學者。
(二)都市設計專家或學者。
(三)建築設計專家或學者。
(四)景觀及造園設計專家或學者。
(五)大地工程專家或學者。
(六)建築師公會代表。
(七)本府工務局副局長。
(八)本府交通局副局長。
(九)本府水利局副局長。
(十)本府農業局副局長。
(十一)本府文化局副局長。
本局得視案件需要,遴聘下列專家或學者協助本會審議:
(一)文化藝術專家或學者。
(二)土地開發及財務分析專家或學者。
(三)交通規劃專家或學者。
(四)法律專家或學者。
(五)文化資產專家或學者。
(六)其他相關專家或學者。
本府以外委員中,任一性別委員合計以不少於其總數三分之一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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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
隨其本職進退。
本府以外委員連續續聘之任期達三年者,應間隔一年始得再予遴聘。
委員於聘(派)期出缺時應予以補聘(派)兼之;其聘期至原聘(派
)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府以外委員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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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本局相關人員兼任,承主任委
員之命處理本會行政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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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得與本府其他委員會聯席審議相關事項。
本會得視實際申請案規模與條件,授權組成專案小組會議審議後提本
會報告。
前項專案小組之召集人、副召集人及成員,由主任委員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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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會議(以下簡稱大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
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
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專案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
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成員互推一
人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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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委員及專案小組成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本府委員除主任委員及
副主任委員外,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理人出席。
委員、專案小組成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
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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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大會或專案小組會議非有過半數之委員或成員出席,不得開會;非有
出席委員或成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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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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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會所需經費依預算程序及有關之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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