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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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議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事
    項,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四十條第二
    項規定,設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會(以下簡稱本
    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之職權如下:
  (一)依本細則規定應經本會審議之事項。
  (二)依都市計畫書規定應經本會審議之事項。
  (三)經都市計畫指定為土地開發許可地區之開發許可審議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或相關規定應經本會審議之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城鄉發
    展局(以下簡稱本局)局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局副局長
    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都市計畫專家或學者。
  (二)都市設計專家或學者。
  (三)建築設計專家或學者。
  (四)景觀及造園設計專家或學者。
  (五)大地工程專家或學者。
  (六)建築師公會代表。
  (七)本府工務局副局長。
  (八)本府交通局副局長。
  (九)本府水利局副局長。
  (十)本府農業局副局長。
  (十一)本府文化局副局長。
    本局得視案件需要,遴聘下列專家或學者協助本會審議:
  (一)文化藝術專家或學者。
  (二)土地開發及財務分析專家或學者。
  (三)交通規劃專家或學者。
  (四)法律專家或學者。
  (五)文化資產專家或學者。
  (六)其他相關專家或學者。
    本府以外委員中,任一性別委員合計以不少於其總數三分之一為原則
    。

四、本會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
    隨其本職進退。
    本府以外委員連續續聘之任期達三年者,應間隔一年始得再予遴聘。
    委員於聘(派)期出缺時應予以補聘(派)兼之;其聘期至原聘(派
    )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府以外委員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本局相關人員兼任,承主任委
    員之命處理本會行政業務。

六、本會得與本府其他委員會聯席審議相關事項。
    本會得視實際申請案規模與條件,授權組成專案小組會議審議後提本
    會報告。
    前項專案小組之召集人、副召集人及成員,由主任委員核定之。

七、本會會議(以下簡稱大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
    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
    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專案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
    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成員互推一
    人為主席。

八、本會委員及專案小組成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本府委員除主任委員及
    副主任委員外,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理人出席。
    委員、專案小組成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
    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九、大會或專案小組會議非有過半數之委員或成員出席,不得開會;非有
    出席委員或成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十、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

十一、會所需經費依預算程序及有關之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