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四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規範公共開放空間維護管理基金之計算、
管理及運用,以落實公共開放空間之管理維護工作,保障公眾使用安
全與公益性,進而達到永續利用之目的,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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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公共開放空間,係指下列空間提供公眾使用者,且屬於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共用部分。
(一)建築基地內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或其他法規所必須留設之騎
樓、無遮簷人行道、防災通道及法定退縮等範圍。
(二)依都市設計審議原則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建造執照預審小組
決議應退縮留設之空間。
(三)建築基地內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建築技術規則「實施都市
計畫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專章、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或
其他相關法令取得容積獎勵之公共開放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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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公共開放空間,其管理維護費用應按該
範圍面積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二十五元新臺幣計算,設置管理維護基
金。
前點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共開放空間,其管理維護費用應按該範圍面積
每平方公尺五千元新臺幣計算,設置管理維護基金。
前兩項之維護管理費用計算方式圖例如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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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起造人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附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執行計畫表
(以下簡稱執行計畫表)、竣工圖說及現況照片以憑勘驗。
前項執行計畫表如附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共開放空間範圍。
(二)公共開放空間面積。
(三)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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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應由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
,提出繳納併入新北市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專戶內之公庫代收證明,並
於完成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予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專款專用。
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應運用於下列項目:
(一)公共開放空間設施物維修或更新費用。
(二)公共開放空間植栽更新或保養所需費用。
(三)公共開放空間所需水電及清潔費用。
(四)公共開放空間雇用管理、清潔及維修人員之費用。
(五)其他有關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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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尚未正式成立前,以起造人為管理人,負
責管理維護公共開放空間之責。起造人於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
正式成立後,應就備案之執行計畫表,移交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
)接管;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屆滿或改組時應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辦理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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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未依執行計畫表妥善運用公共開放空間維
護管理基金者,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
四十八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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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建築物及公共開放空間所有權人,如將其房屋出售(典)贈與、繼承
而移轉時,應將執行計畫表列入產權移轉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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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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