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委託專業公會辦理建築執照審查及查勘驗作業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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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為使受託公會辦理建築執照審查、查驗及勘驗之事項有所
    依循,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

三、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專業公會:指建築師公會或相關專業技師公會。
  (二)受託公會:指依本原則受本局委託,並辦理委託項目之專業公會
        。
  (三)審查人員:指辦理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或使用執照審查項目之人
        員。
  (四)查驗人員:指辦理使用執照竣工查驗項目之人員。
  (五)勘驗人員:指辦理施工勘驗項目之人員。

四、本局得委託專業公會辦理項目如下:
  (一)建造執照審查。
  (二)雜項執照審查。
  (三)使用執照審查。
  (四)使用執照竣工查驗。
  (五)施工勘驗。
    前項第一款至第二款項目,以委託建築師公會辦理為限;第三款至第
    五款項目,得委託建築師公會或相關專業技師公會辦理。
    第一項各款之審查、查驗或勘驗項目,得由起造人選擇向本局或向專
    業公會提出申請。

五、建築師公會所屬審查人員、查驗人員或勘驗人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者,該公會得向本局提出受託辦理前點第一項各款項目之申請:
  (一)曾於五年內取得自行設計簽證之建造執照達三件以上之開業建築
        師,或曾任地方政府建管單位年資達三年以上之審照人員。
  (二)未受建築師法申誡二次以上之懲戒處分。
  (三)無建築師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不得充任建築師情形。
  (四)未因執行建築師業務涉犯賄賂罪、背信罪或詐欺罪,經有罪判決
        或緩起訴確定情形。
  (五)未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或公務人員服務法,經有罪判決或緩起訴
        確定情形。
    相關專業技師公會所屬審查人員、查驗人員或勘驗人員,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者,該公會得向本局提出受託辦理前點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項目之申請:
  (一)領得技師執業執照三年以上者。但曾取得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審查或鑑定人員任用資格者,不受執業年限限制。
  (二)執行土木、結構技師簽證業務案件達十件以上。
  (三)未受技師法申誡二次以上之懲戒處分。
  (四)無技師法第三條規定之不得充任技師情形。
  (五)未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或公務人員服務法,經有罪判決或緩起訴
        確定情形。
    本局認定專業公會所屬之審查人員、查驗人員或勘驗人員,有未符前
    二項規定之情事時,得隨時要求受託公會更換適任人員,該公會不得
    拒絕。

六、專業公會依前點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出申請時,應檢具申請書及工
    作執行計畫書,經本局審查同意,且雙方簽訂行政契約後據以執行。
    前項工作執行計畫書,應載明公會登記證明文件與人力組織,及審查
    人員、查驗人員或勘驗人員名單、相關作業流程圖與檔案管理方式等
    章節。

七、受託公會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本局委託項目再移轉他人辦理。
  (二)應要求相關人員依本局所訂之各類書表填寫。
  (三)應統計執行成果,並每半年送本局備查。

八、受託公會所屬審查人員、查驗人員及勘驗人員辦理第四點第一項各款
    受託項目時,應遵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及新北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
    規範之規定。

九、受託公會所屬審查人員、查驗人員及勘驗人員辦理第四點第一項各款
    受託項目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同
        財共居之親屬或曾有此關係者為該案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案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案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案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五)於該案件,曾為建築行為之承攬、僱傭、合夥關係人。
    因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而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置。

十、受託公會及其所屬人員,因辦理本局委託項目,而有侵害第三人財產
    、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其有侵害本局權益
    時,本局得請求賠償:
    受託公會應比照新北市政府辦理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案件考核原
    則之規定,抽查所屬審查人員、查驗人員或勘驗人員所辦理之案件及
    辦理違規記點;其違規記點紀錄應併入第七點第三款之執行成果。
    受託公會所屬審查人員、查驗人員或勘驗人員,經司法機關列為犯罪
    嫌疑人時,該公會應暫停該員審查、查驗或勘驗工作。

十一、受託公會辦理受託項目,遇有法規疑義或爭議時,應報請本局核示
      。

十二、受託公會對於通過審查、查驗或勘驗之案件,應製作通過確認書,
      並於該確認書加蓋該公會印鑑及該案之審查人員、查驗人員或勘驗
      人員印章。
      前項印鑑及人員印章,應併同工作執行計畫書附件送本局備查。

十三、受託公會應將其受託案件逐案建檔,並指派專人負責管理。

十四、本局得隨時稽核受託公會業務執行情形,該公會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

十五、受託公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應限期令其改善,必要時並得暫
      停其辦理受託項目:
    (一)經依前點規定稽核後,有列為缺失事項。
    (二)違反第七點、第十三點或第十四點規定。
    (三)有第十點第一項規定情形,致第三人或本局權益受損。
    (四)未依第十點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一點或第十二點規定辦理相
          關事項。
    (五)所屬審查人員、查驗人員或勘驗人員,未符第五點第一項或第
          二項各款情形之一。
    (六)所屬審查人員、查驗人員或勘驗人員,違反第八點或第九點規
          定。
      受託公會經本局依前項規定暫停辦理受託項目者,應於改善完竣並
      報請本局同意後,始得繼續辦理受託項目。

十六、受託公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終止委託。但不可歸責於受託
      公會者,不在此限:
    (一)違反或怠於執行第四點第一項之受託項目。
    (二)經依前點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三)其他違反本原則規定,且情節重大。
      受託公會經本局依前項規定終止委託者,自終止日起一年內,不得
      再向本局提出委託申請。

十七、本原則所需契約範本及書表格式,由本局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