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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三項
    訂定之。

二、依本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補發建築法施行前或實施都市
    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以下簡
    稱既有建築物)之使用執照者,應檢附之書件如下:
  (一)申請書表(檢查及證明文件)。
  (二)消防設備竣工核准函(供公眾使用建築檢附)。
  (三)竣工照片。
  (四)竣工圖說。
  (五)其他相關規定指定應檢附文件。
    公有建築物適用內政部營建署頒訂「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
    方案」者,得依該方案檢附結構安全證明文件。

三、既有建築物涉及建築法所規定之建造行為,應依法申請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申請案內之違章建築部分,應由建築師提出建築物結構安全
    證明,並於申請案核准時,將違建位置圖說及相片,隨同執照副本檢
    送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逕依本市違建處理相關程序辦理。

四、既有建築物如屬建築技術規則既有公共建築物,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規定辦理無障礙設施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