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5月18日

所有條文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籌措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
  設施重置及處理場(廠)復育資金,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特設置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管理機關。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收入中屬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成本部分收入。
  二、上級機關核撥之補助款。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重置支出。
  二、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廠)復育支出。
  三、其他有關支出。

  本府設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監督本基金之管理及運用。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及監督事項。
  二、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事項。
  三、其他有關本基金事項。

  本會置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由本局副局長或主任
  秘書兼任;其餘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財政局、主計處及有關機關代表。
  二、公益團體代表。
  三、學者專家。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公益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
  二分之一以上。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
  其本職進退。
  本會委員於聘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之,其聘期至原聘期屆滿
  之日止。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局派員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

  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
  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一項會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

  委員均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如因故不能親自
  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
  條之規定。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

  本基金應於代理市庫之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存管。但經本府專案核准者,
  得存入其他金融機構或郵政機關。

  本基金有關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相
  關法規規定辦理。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溯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