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碧潭風景特定區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2月18日

所有條文

  為新北市碧潭風景特定區(以下簡稱本風景區)水域遊憩活動之安全維
  護及經營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本風景區水域遊憩活動之管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觀
  光旅遊局(以下簡稱本局)。

  本風景區水域範圍,自新店溪開天宮及對岸渡船碼頭連線以下,至碧潭
  攔水壩以上。
  前項水域範圍內之各項水上活動,應經本局同意並報本府核准,且不得
  有下列行為:
  一、毒魚、射魚、網魚、電魚或其他有害水生資源環境之行為。
  二、其他依法禁止之行為。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水域遊憩活動:指在第五條所劃定之特定區域,從事遊樂泛舟、釣
      魚等有益身心之遊憩活動。
  二、遊樂用小船:指船舶法所稱總噸位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船舶。
  三、遊樂用浮具:指不具船舶型式之水面浮動載具。

  本局得就第三條第一項之水域範圍,劃定以專供遊樂用小船及浮具營業
  供客遊憩之區域(以下簡稱遊憩區域)。
  前項遊憩工具之總數量,不得超過三百五十艘;其營業時間為每日上午
  八時至下午六時。但每年五月至十月期間,得延長至下午八時。

  經營遊樂用小船及浮具供客遊憩之業者,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依法申請核准始得營業。
  二、聯合成立自治管理組織,合作經營。
  三、將票價、租金及水上安全注意等事項,揭示於停船碼頭明顯處所。
  四、為每名乘客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每人保險金額不得少於
      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五、聯合設置瞭望台、救生船、救生員及救護藥品,發現船難應即設法
      救助,並迅速通報本局及警察、消防機關。
  六、向遊客詳細說明水上安全注意事項,確實指導遊客穿著救生衣後,
      始得放行,並應遵守載客人數之限制規定。
  七、停靠指定碼頭,供遊客上下船。
  八、使用經檢驗合格、符合規定且經本局許可之遊樂用小船、浮具及安
      全設備。
  九、設置及維護遊憩活動範圍之警戒線,警戒線若有毀損,應於修復完
      成後,始得營業。
  十、遵守前條第二項所訂之營業時間。

  本局視遊憩區域內天候、水位、水流、水質或安全及警戒設備之狀況,
  於認為有影響安全之虞時,得以公告禁止各項水域遊憩活動。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本府得依發展觀光條例、船舶法、風景特定區管理
  規則、小船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處罰。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