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政府市區公車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審議作業規定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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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執行臺北縣(以下簡稱本縣)轄
    市區公車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之事項,以改善及提昇本縣轄市區公
    車營運環境及服務品質,依交通部頒訂之「大眾運輸補貼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第七條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審議作業規定相關名詞定義如下:
  (一)服務路線:依民眾需要經營之本縣山區、郊區偏遠及政策性服務
        公車路線、捷運接駁公車路線、專車路線、特殊路線與特殊班次
        之營運路線及無障礙運輸路線。
  (二)山區、郊區偏遠及政策性服務公車路線:以服務山區產業道路沿
        線民眾、郊區社區民眾及政策性需要之公車路線。
  (三)捷運接駁公車路線:配合本縣境內捷運系統調整、闢駛之公車路
        線。
  (四)專車路線:配合特殊活動、節慶與旅次目的之一定期間之公車路
        線。
  (五)特殊路線與特殊班次之營運路線:配合民眾需要闢駛、無固定班
        表或特殊時段(如夜間)行駛之公車路線。
  (六)無障礙運輸路線:車上設有殘障服務設施(如輪椅升降機)之公
        車路線。
  (七)共駛路線:由二家以上之公車業者經營,採用同一路線編號、行
        駛於同一路線之公車路線。
  (八)新闢路線:前一年度十二月一日以後闢駛之公車路線。
  (九)每車公里合理營運成本:參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統一會計科目
        及路線別成本計算制度之成本分類與標準分攤至各路線別營運成
        本後,由本府審定之各路線每車公里合理營運成本。
  (十)每車公里實際營收:路線總營收除以路線總行駛里程。
  (十一)路線總行駛里程:行駛班次數及路線里程數之乘積。如實際行
          駛班次數與路線里程數乘積大於核定之總行駛里程者,以經核
          定之路線總行駛里程計。
  (十二)行駛班次:自營運路線起點站至終點站,或自終點站至起點站
          各計算為一班次。
  (十三)路線里程數:自營運路線起點站至終點站,或自終點站至起點
          站之單程行駛里程數。

三、補貼之申請應經臺北縣政府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會)工作小組於三月十日前完成初核,於四月一日前將初核結果
    送本會審議,並將審議結果擬具補貼計畫,彙整陳報交通部核定。

四、如有表件不符或缺漏者,應於三月一日(逢假日則順延至上班日)前
    要求業者於七日內補齊表件。

五、本縣市區汽車客運業,其營運之路線有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
    補貼:
  (一)前一年度營運虧損之服務路線。
  (二)前一年度十二月一日以後闢駛之政策性服務公車路線。
    前項第二款之政策性服務公車路線,應經本會審定之。

六、業者認有運輸需求,自行規劃並提出申請營運及原正線以部分班次調
    整行駛致增加之路線,自核准行駛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補貼。

七、基於整體運輸政策考量,經本府商請該路線所屬公司配合調整、裁撤
    行駛路線或增減行駛班次而未能配合調整之本縣轄市區公車路線,該
    路線不得申請補貼。

八、共駛路線如有一業者因盈餘不符合補貼條件,其他業者亦不得申請補
    貼;如各業者均符合補貼條件,個別補貼金額之計算,以該等業者中
    較高之公里營收為計算補貼該共駛路線之基礎。

九、本府得依實際需要,以公告方式公開遴選公車業者新闢或接續行駛符
    合補貼條件之本縣轄市區公車路線,並得優先給予補貼。

十、前點接續行駛業者,如該接續行駛路線,原已核定接受補貼,且該接
    續行駛營運計畫及內容符合本作業規定者,本府得續予以補貼。其預
    估補貼金額未超過原路線受補貼金額上限者,得依程序直接辦理;超
    過者,應提交本會審議通過。

十一、第九點之接續行駛業者,如該接續行駛路線,原未申請接受補貼者
      ,得將接續行駛營運計畫及內容依本作業規定申請補貼。

十二、現有路線別基本營運補貼虧損之最高金額為每車公里合理營運成本
      、每車公里實際營收之差額再與行駛班次數、路線里程數之乘積。

十三、申請補貼之路線,非因本府政策需要要求調整而致當年度申請補貼
      之營運計畫班次數超過前一年度同路線行駛班次數者,以前一年度
      行駛班次數為當年度行駛班次數。

十四、本會得視各受補貼公車業者之虧損與營運績效等實際情況,調整基
      本營運虧損補貼金額。

十五、補貼款分攤比例依本辦法第十八條,中央政府分擔二分之一,本府
      分擔二分之一。

十六、前點本府應分擔之補貼金額,以中央政府實際分擔金額折算之。

十七、業者提出申請補貼之路線,本府得公告開放,業者不得提出異議。

十八、業者應備齊下列文件於每年二月十五日前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總說明:應包括申請補貼路線當年度營運計畫、申請補貼路線
          數、申請補貼總額及當年度補貼款運用計畫。
    (二)申請路線別營運補貼金額概算表(如附件一)。
    (三)申請路線別營運補貼申請表(如附件二),一路線一表。
    (四)前一年路線別之營運年報表、營運月報表及經會計師簽證之下
          列書表及其補貼評估報告:
          1.資產負債表。
          2.損益表。
          3.現金流量表。
          4.主要財產目錄表。
      前項第四款之書表,如為前一年度闢駛之公車路線者,提報日期自
      營運日至前一年度底。

十九、補貼路線之種類如下:
    (一)主要補貼路線:符合第五點第一款補貼條件,並經本會審核通
          過者。
    (二)次要補貼路線:符合第五點第二款補貼條件,並經本會審核通
          過者。
      主要補貼路線之經費補貼比例應高於次要補貼路線之經費補貼比例
      ,且其比例應經本會審定之。

二十、補貼總經費如有剩餘,得分配予第三優先補貼路線。

二十一、補貼經費運用:
      (一)應運用補貼款之百分之四十以上經費,作為汰換或翻修補貼
            路線車輛(含無障礙設施)及改善或設置場站、候車空間等
            相關設施。
      (二)應運用補貼款之百分之十以上經費,作為開發購置站名播報
            器、數位式行車紀錄器或監控錄影設備及管理作業系統等設
            施。
      (三)應運用補貼款之百分之十以上經費,作為行車人員委外訓練
            及員工待遇福利改善事項。
      (四)以上經費運用如有特殊個案情形,業者應提供相關資料說明
            ,由本會酌情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