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原住民族領導人推舉及工作協助費發給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所有條文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立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原住民族文
化發展機制及健全其社會制度,本於新北市原住民族文化發展自治條例(
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六條揭櫫之原則,依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以下簡稱本局)。

本辦法所稱工作協助費,係指本局就本市各原住民族領導人參與族群事務
、推動文化傳承、參加本局之會議與研習活動,並協助推展傳統文化及族
語振興等原住民族事務相關工作所支給之費用。

工作協助費之發給對象為本市各原住民族領導人,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

本市內各原住民族除第二項及第三項另有規定外,各置原住民族領導人一
人。但各族人口數達一千人以上者,每增加一千人,得增置原住民族領導
人一人。
本市每一行政區置阿美族之原住民族領導人一人。但各行政區阿美族人口
數達一千人以上者,每增加一千人,得增置原住民族領導人一人。
本市烏來區各原住民族部落,應置原住民族領導人一人。

本市各原住民族領導人,依其傳統方式產生。
原住民族領導人無法依前項方式產生者,依下列規定推舉:
一、應由提名人一人以上檢具提名理由書,經本局審核後,由本局公開徵
    求一百人以上之連署。
二、本局應審查連署人所提出之連署書件,是否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
    親自簽名或蓋章。
前項第二款連署書件,如經本局審查發現連署人資格與第八條規定不符、
重複連署或資料不全者,該連署書件失效。

被推舉之原住民族領導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戶籍於本市。
二、熟諳原住民族語。
三、熟稔原住民族事務。
四、熟諳原住民族歷史及文化。
五、未曾受刑事有期徒刑判決確定、破產宣告及監護或輔助宣告。
六、其他經本局公告事項。
本局於作成前項第六款公告前,應先邀集各族代表討論之。

第六條之提名人及連署人,除年滿十八歲,且未受監護宣告外,並應分別
符合下列資格:
一、阿美族領導人:由設籍本市各該行政區且具有阿美族身分之原住民提
    名及連署。
二、其他各原住民族領導人:由設籍本市且具有各該族身分之原住民提名
    及連署。
前項年齡之計算,以算至原住民族領導人提名日之當年度一月一日為準,
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推舉作業應於本局公告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如無法推舉致該原住民族領導
人缺額時,由本局邀集該族族群代表協商推舉人選。

各原住民族之原住民族領導人推舉結果,超過第五條所定人數時,得由本
局邀集被推舉人公開協商之;經協商仍無法決定人選時,由被推舉人以投
票表決方式決定之;票數相同時,抽籤決定之。

原住民族領導人任期為四年,得經推舉連任之。
原住民族領導人於任期出缺時,得由其他被推舉人遞補。
原住民族領導人出缺遞補人選有二人以上時,準用第十條規定辦理。
原住民族領導人出缺無人遞補時,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前三項遞補人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原住民族領導人有下列情形者,停止發給工作協助費:
一、戶籍遷出本市。
二、因罹患重病致未能執行職務達三個月。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通緝或受徒刑之執行。
四、未出席本局召集之會議或舉辦之研習,且未請假連續達三次以上。
五、懈怠職務致未推動族群事務。
前項事由消滅後,回復發給工作協助費。

原住民族領導人參與族群事務及推動文化傳承,有具體優良事蹟者,本局
得給予表揚或獎勵。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