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機關
為本府市場處(以下簡稱本處)。

本辦法所稱攤(鋪)位,指經本處核准簽訂使用契約之公有零售市場攤位
或店鋪。
本處出租或委託民間經營之公有零售市場,其攤(鋪)位不適用本辦法之
規定。

攤(鋪)位之原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轉讓使用(以下簡稱
轉讓):
一、使用攤(鋪)位未滿二年。
二、積欠攤(鋪)位使用費及所屬市場自治組織之水、電、清潔、管理及
    各項應分攤費用。
三、妨害營業秩序、公共安全、擅自增加裝置或設備等違規情事,經本處
    書面限期改正而未改正。
前項第一款所定二年期限,應自原使用人與本處簽訂契約之日起算。但申
請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期間,不計入之。

攤(鋪)位之受讓人,應為已成年,且設籍於新北市滿六個月以上。
攤(鋪)位之受讓,除經本處核准外,同一行政區以一戶一攤(鋪)位為
限。

原使用人轉讓攤(鋪)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處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原使用人及受讓人身分證正本、影本。
三、原訂契約正本。
四、攤(鋪)位轉讓文件正本。
五、完繳最近三個月攤(鋪)位使用費單據。
六、未積欠所屬市場自治組織之水、電、清潔、管理及各項應分攤費用之
    相關證明文件。
七、受讓人戶口名簿影本或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八、受讓人一年內二吋相片二張。
九、其他經本處指定文件。
前項第四款攤(鋪)位轉讓文件之原使用人印章,應與原契約相符,如有
不符,應檢附原契約印章遺失切結書。
原使用人未能親自辦理者,得檢附委託書及受託人身分證正本與影本,委
託他人辦理。

申請轉讓攤(鋪)位,經本處審核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原使用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轉讓攤(鋪)位,經本處核准者,受讓人應自收受通知之次日起十五
日內簽訂契約,逾期視同放棄攤(鋪)位使用權,由本處收回攤(鋪)位
。
前項契約期間,應至原契約使用期間屆滿為止。

攤(鋪)位之受讓人,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
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本處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
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