攤(鋪)位之受讓人,應為已成年,且設籍於新北市滿六個月以上。 攤(鋪)位之受讓,除經本處核准外,同一行政區以一戶一攤(鋪)位為 限。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 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