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基隆市婦女生育獎勵金發放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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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提高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生
育意願,提升生育率,厚植本市長期發展潛力,使本市少子化現象趨緩,
並減輕家庭生育負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民政處。

符合下列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含)以後出生並於本市
完成出生登記新生兒之母得申請生育獎勵金:
一、新生兒之父母雙方或一方設籍本市一年以上,且申請時仍設籍本市。
二、已設籍本市滿一年之未婚婦女。
三、未設籍本市之未婚婦女,新生兒經生父認領登記,且生父設籍符合第
    一款規定。
新生兒之母死亡、行方不明或受監護宣告,得由新生兒之父或實際扶養人
提出申請。
新生兒之母或父戶籍,於本市各區間遷徙不影響申請資格,但遷出本市後
又再遷入者,應重新計算設籍期間。

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者,每一胎次新生兒補助生育獎勵金新臺幣二萬元;
雙胞胎補助四萬元;三胞胎以上類推之。

申請生育獎勵金,應於新生兒出生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持申請人之身分證
、印章及新生兒母親郵局存摺影本至新生兒設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以
下簡稱戶政所)提出申請,逾期視為放棄權利。
前項申請得委託他人辦理,受託人應攜帶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辦理。

申請人事後經查明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生育獎勵金者,應追還
生育獎勵金,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本自治條例所需經費由本府民政處編列年度預算委託戶政所辦理,戶政所
執行後將申請書表、原始憑證及其他應備資料送本府審核請款。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修正之第三條、第四條條文自中華民國
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