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下列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含)以後出生並於本市
完成出生登記新生兒之母得申請生育獎勵金:
一、新生兒之父母雙方或一方設籍本市一年以上,且申請時仍設籍本市。
二、已設籍本市滿一年之未婚婦女。
三、未設籍本市之未婚婦女,新生兒經生父認領登記,且生父設籍符合第
一款規定。
新生兒之母死亡、行方不明或受監護宣告,得由新生兒之父或實際扶養人
提出申請。
新生兒之母或父戶籍,於本市各區間遷徙不影響申請資格,但遷出本市後
又再遷入者,應重新計算設籍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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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者,每一胎次新生兒補助生育獎勵金新臺幣二萬元;
雙胞胎補助四萬元;三胞胎以上類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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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修正之第三條、第四條條文自中華民國
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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