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基隆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4月28日

所有條文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停車管理,改善交通秩序、依停車
  場法,制定本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有收費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係指由本府設置
  之下列停車場:
  一、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二、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
      塔檯式等所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三、公共造產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
      、或塔檯式等所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路外及路邊停車場之管理機關為本府交通旅遊局主管,並得依停車場性
  質,另行指定管理單位。公共造產停車場由民政局主管

  停車場收費標準如下:
  一、路邊停車場:
    (一)計時:大型車每小時新臺幣四十元,小型車每小時新臺幣二十
          元,機車每小時新臺幣十元,停車時間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
          時計算。
    (二)計次:大型車每次新臺幣八十元,小型車每次新臺幣四十元,
          機車每次新臺幣二十元,每次停車時間以四小時計算。
    (三)管理機關對停車場得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提高或降低
          費率,經市議會同意後並公告之。
    (四)月票:
          1.計時時段:大型車每月新臺幣四千八百元,小型車每月新臺
            幣二千四百元。
          2.計次時段:大型車每月新臺幣二千四百元,小型車每月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
          3.月票限停車場路段兩側或巷內住(商)戶憑戶口名簿,行車
            執照或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按月申購,依停車先後順序使用
            該收費停車場,並不得保留車位。
  二、路外停車場:
    (一)計時:大型車每小時新臺幣六十元,小型車每小時新臺幣三十
          元,機車每小時新臺幣十元。停車時數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
          時計算收費。停車時數逾一小時以上,其超過之不滿一小時部
          分,如不逾三十分鐘者,以半小時計算收費;如逾三十分鐘者
          ,仍以一小時計算收抬。
    (二)計次:大型車每次新臺幣八十元,小型車每次新臺幣四十元,
          機車每次新臺幣二十元,每次停車最長不得超過當日,隔日另
          行計次。
    (三)月票:
          1.計時停車場:大型車每月新臺幣七千二百元,小型車每月新
            臺幣三千六百元,機車每月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2.計次停車場:大型車每月新臺幣二千四百元,小型車每月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機車每月新臺幣六百元。
          3.月票依停車先後順序使用該停車場,並不得保留車位。
      依停車場所在地區位置停車率,如收費時間內平均每小時停車數低
      於百分之五十時,主管機關視實際狀況,調整類別、時段、方式或
      停止收費,並公告之。

  停車場收費之適用地區如下:
  一、計時收費之適用地區為交通繁雜地區及市中心商業區停車場。
  二、計坎收費之適用地區為交通繁雜地區及市中心商業區以外之停車場
      。
  前項地區及收費方式依丈際停車需要,分別由管理單位會同交通單位訂
  定並公告之。

  路邊停車場收費時間如下:
  一、計時停車場:每日七時至二十二時。
  二、計次停車場:每日八時至二十時。
  前項收費時間,得由主管單位視實際需要調整公告之,星期例假日及國
  定假日不收費,但主管單位於必要時,得視安際交通狀況需要收費並公
  告之。
  路外停車場收費時間:依甘際開放時間為準。

  下列車輛在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者,免收停車費:
  一、警備車、消防車、救護車及執行公務之車輛。
  二、執行勤務著制服之義警、義交、義消、民防人員駕駛之車輛。
  三、民意代表、記者等為配合政府政令宣導,為民服務或採訪新聞所駕
      駛之自有車輛。

  車輛繳費後逾時出場(車)者,依原收費率補收逾時停車費。其在路邊
  收費停車場停車者應於停車日起十四日內繳費;未繳費者,本府以書面
  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新台幣五十元,逾期
  再不繳納,依法舉發。欠繳之停車費追繳之。

  停車場僅提供停車位,對停放之車輛及車內物品,不負保管及損壞賠償
  之責任,但可歸責於停車場經營業者之事由,致車輛毀損、滅失或車內
  物品遺失者,不在此限;車輛進出停車場如有毀損停車場各種設備應照
  價賠償。
  前項責任之釐清,路外停車場經營業者應增設監視系統。

  停車以七日為限,凡停車逾七日之車輛,停車場得以書面通知車主領車
  ,無故拒領時,得將該車移至其他處所依法處理,移置費及保管費,準
  用「基隆市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辦理。

  路外收費停車場於車輛進場時,應摯據交車輛使用人收執執,並憑據出
  車,執據遺失未向停車場報備而為他人使用出車者,應由車輛使用人自
  行負責。

  停車場內不得有其他商業行為。

  停車場一切收支應本自給自足原則,編列年度預算統籌運用。

  停車場得視實際情形需要,委由民間經營,其期限三年,但應以公開招
  標方式辦理為原則,並收場地使用費;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經營停車場另
  按規定辦理。

  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懸掛有身心障礙者專用車牌所親自
  駕駛之車輛或由其眷屬駕駛乘載身心障礙而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座者,
  免費停車四小時。
  前項身心障礙者車輛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備齊停車位識別證、
  身心障礙手冊供查驗,始得免費停車四小時。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正本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張貼於前擋風玻璃內明顯處者,不予
  優惠停車時數。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事項,悉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