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隆港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確保港區安寧,維護碼頭及船舶作業
秩序,依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特訂定本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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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公、商務及船眷探親之需要,進出港區或上下停泊港區船舶之人員
、車輛,應依本須知規定,向基隆港務警察局(以下簡稱港警局)申
請核發通行證於使用時(期)間及許可區域,憑證查驗放行,請領時
應繳證照如附件(一)。
港區內軍用物資起卸地區使用之通行證,依軍方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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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下列人員、車輛免發通行證,其進出港區規定如下:
(一)在職船員及旅客得憑船員證、登岸證、入出境證、護照、過境證
、外僑效期護照等查驗放行。
(二)執行船舶進出港檢查及相關業務人員,憑服務證明或穿著規定之
制服放行及上下船。
(三)現役軍人其駐地在港區者,須著軍裝佩帶證件(著便服時應自動
出示證件)說明駐地,查驗放行。
(四)凡車身書有「基隆港務局」、「基隆港務警察局」、「基隆港務
消防隊」、「海巡署巡防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財政部基隆
關稅局」字樣之各型車輛,因執行公務得出入港區,但乘車人員
須持有通行證或各該機關識別證、服務證,由崗警查驗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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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人員通行證分下列四種:
(一)碼頭長期通行證:適用於本港各管制通行碼頭區域,但軍用碼頭
及限區通行者除外。
(二)碼頭臨時通行證:適用經核定之碼頭管制區域。
(三)登輪長期通行證:適用各管制通行之碼頭及經核定之船舶。
(四)登輪臨時通行證:適用經核定之船舶及其繫泊碼頭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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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前條第(一)、(三)款長期通行證申請應由其所屬機關、公司或行
號,就實際需要,造具領證人名單(冊)一式二份,各附一吋半身照
片及有關證照資料向港警局保安隊申請。其核發標準如附件(二)。
與本局有隸屬或監督關係之上級機關或個人,若為督導需要,經常進
出港區者,得專案申請核發。
記者人員長期通行證之請領,以各報社或傳播媒體函請基隆市新聞記
者學術研究社、基隆市記者公會或基隆港航記者聯誼會專案提出申請
核發為準。
外國人因業務需要申請核發長期通行證者,須繳附外僑居留證影本等
相關證明文件,向港警局外事課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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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人員碼頭臨時通行證:申請人應由業管單位或由其所屬之機關、公司
行號填具申請書。
(一)申請四小時以內者,得由本局業管單位或在港區內設有作業區(
辦公處、所)之民營機構、公司行號,填具臨時進出碼頭申請單
經權責主管蓋章後,送至崗警查驗放行。
(二)申請二天(含)以內者(含登輪)得由本局業管單位或在港區內
設有作業區(辦公處、所)之民營機構、公司行號簽證後向該分
駐(派出)所申請簽證,或先向該分駐(派出)所申請簽證後於
離開時得由業管單位簽證。
(三)與本局簽訂合約之業務,申請三天(含)以上三十天(含)以內
者,需經本局各業管單位二級以上主管簽證後,併申請書及有關
證明文件,向港警局保安隊簽證。
(四)與本局簽訂合約或專案須申請三十天以上之業者,須檢具申請函
並附相關合約資料及作業人員(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
、地址)、車輛(車種、車號)之名冊向本局港務組申請核發;
若經本局正式函復同意後,申請業者即可檢具局函及人、車相關
證件資料,向港警局保安隊辦理發證手續。
(五)凡申請二小時內進出本港碼頭修補輪胎作業,須檢附公會所提申
請輪胎業者人員、車輛名單,並得填具經公會(無須業管單位及
派出所核章)核章之「基隆港區修補輪胎作業車輛臨時進出碼頭
申請單」一式二聯,於進入碼頭作業時逕送碼頭崗警核對後放行
。
以上五項於進出港區時,憑臨時進入碼頭名單,核對身分證明文件後
放行,如為外國人,其簽證由港警局外事課辦理。申辦第款者
,需附承包商所提工作名冊三份,送港警局辦理,港警局核准後,名
冊一份由核章之業管單位留存、名冊一份留保安隊備查,一份送作業
轄區分駐(派出)所交崗警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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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登輪臨時通行證申請人應由其所屬機關、公司或行號,填具申請表一
式三份,持國民身分證、服務證或其他政府核發之有效證件向港警局
保安隊申請簽證,申請人如為外國人,其簽證由港警局外事課辦理。
(一)登輪人數:經船務公司許可同意登輪者,予以准許登輪,人數不
限。
一證限登一艘船舶。
(二)登輪時間:每日以八時至廿四時為原則,另視登輪事由酌予限定
登輪時間。
(三)登輪期限:以一至七日為原則,日期計算以當日八時至翌日八時
為一日。
(四)申請登輪從事供應、碼工等工作,均須事先填送本局核准之工作
報告單等文件,以憑辦理。
(五)船眷(指泊港船舶在職船員之配偶、父母、子女,無以上親屬,
則以其最近親等為限):如船員因值班或其它事故不能離船者,
該船眷得由船公司負責申請登輪至該船舶開航前一小時止下船。
(六)本國籍船員之大陸配偶,在未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前,經入出境
管理局核發持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者並能證明
為配偶身分,且經船務公司許可同意登輪探眷者,予以准許登輪
探眷,並得由船務公司陪同。
(七)其他人員因緊急或特殊事由,有登輪之必要者,得專案申請,不
受前揭款項限制。
(八)船務公司申請開放郵輪參觀者,檢送申請函、參觀時間及動線,
逕洽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旅客所及港警局辦理【申請二天(含
)以內者(含登輪)向該分駐(派出)所申請】。船方得自行製
發作業人員登輪及車輛臨時通行證,得先將證件樣本送請港警局
核備。
登輪人員應持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有效證件,供港區警察查驗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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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登輪通行證人員非經特准不得在錨地或進港船舶檢查完畢前或出港船
舶開航檢查後上下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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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通行證種類分下列五種:
(一)商務輛長期通行證:適用本港各管制通行之碼頭區域。
(二)公務輛長期通行證:適用本港各管制通行之碼頭區域。
(三)記者採訪專用車輛長期通行證:適用本港各管制通行之碼頭區域
。
(四)公務臨時車輛通行證:適用本港各管制通行之碼頭區域。
(五)車輛臨時通行證:適用經核定之碼頭管制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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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機關、公司、行號或從業人員所有之車輛因公或商務經核確需進出
港區者,依下列規定分別由港警局保安隊核發車輛通行證,棧埠作業
機構或民營裝卸承攬公司發放載貨車輛通行單。
(一)自種自用汽車需經常進出港區者,應由申請人單位填具申請表(
格式另定)三份,附繳車輛行照暨駕駛執照,申請核發汽車長期
通行證:
1.商務汽車通行證之核發對象及證數如下:
(1)船務業:自用小客車四枚,如確因業務需要,得專案申請加
發。
(2)供應、碼工業:自用小客(貨)車二枚。
(3)與港埠業務相關之公(工)會:一枚。
(4)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僅承攬貨物或貨櫃單項業務之業者,
可申領自用小客(貨)車四枚;若承攬貨物及貨櫃二項業務
之業者,可申領自用小客(貨)車六枚。如確因業務需要,
得專案申請加發。
2.公務汽車通行證之請領,以各機關所有之公務車輛為限。
3.記者專用汽車通行證之請領,以各報社或傳播媒體函請基隆市
新聞記者學術研究社、基隆市記者公會或基隆港航記者聯誼會
專案提出申請為準,每一家報社以乙枚為限,並得申請代班記
者一年期車輛臨時通行證乙枚。
4.與本局有隸屬或監督關係之上級機關或個人,若為督導需要經
常進出港區者,得專案申請車輛通行證。
(二)自種自用或工作車輛有臨時進入港區必要者,須檢具有關證照,
辦理臨時通行證(格式另定),並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駕駛人員
碼頭臨時通行證進出港區,離開碼頭時如需攜帶物料,得由業管
單位填具證明單,始可放行。
(三)前一、二款所指車輛如有裝載物品進出碼頭時,應在申請書上詳
註物品名稱、件數,或由港務局現場單位出具證明,俾供查驗放
行。
(四)凡與輪船裝卸及倉庫作業有關之載運貨(櫃)物車輛進出碼頭,
應憑棧埠作業機構或經港警局同意核備在案之民營裝卸公司核發
之車輛進出碼頭通行單,經崗警查驗後方可進出,其車輛通行單
之核發,另定之。
(五)租賃各碼頭、倉庫、貨櫃場之承租業者,得設置臨時洽公登記簿
及研訂臨時通行證使用注意事項後,自行製作「基隆港區碼頭臨
時通行證洽公專用」暨「基隆港區洽公專用汽車臨時通行證」,
供客戶洽公時憑人員、車輛相關證件經崗警查驗後換取人、車臨
時通行證使用放行,惟上開臨時通行證之格式,需先送請本局及
港警局核備同意後始得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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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機關、公司、行號領有港區長期通行證之人員,如持有駕照,得
駕駛該單位領有長期通行證之車輛,進出指定通行之碼頭。
車主除為申請之公司或司機本人外,租賃車輛須檢附租賃合約影本
,其他須檢附車主之同意書,始得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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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船務公司領有長期通行證之車輛,在不妨礙輪船裝卸作業原則下
,得直駛各貨櫃場船邊,唯不得滯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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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局各單位如有急需以私車前往港區洽公人員,得向汽車調度室(
上班時間)或聯絡中心(下班時間)洽借本局專用臨時車輛通行證
,並須由管制單位辦理登記(記錄領證、還證時間、使用人姓名、
單位),港務組統一負責管理;港警局得以比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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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領用各種通行證人員及車輛,不得攜帶或載運違禁物品或有走私行
為,進出港區並應隨時接受海關或警察人員之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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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通行證: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期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完妥或因案通緝
中者。
(二)依法限制或禁止入出境,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三)有走私或非法入境前科(指其刑已執行完畢或赦免)未滿六個
月者。
(四)所領通行證經註銷或停發處分期限未滿者。
(五)其他有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港區安全之
虞,經港警局專案簽報本局決定不予核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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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經法院判刑在緩刑期間或假釋中或准易科罰金者除了所犯為走私或
非法入出境等罪外,得申請發給通行證、緩刑期間或假釋中交付保
護管束者,申請時需檢附執行保護管束單位同意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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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領證人員經查有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或連續六個月無業務實績者
,由本局港務組報請港警局註銷其所領各種通行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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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領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港警局依情節輕重,吊扣其所領通
行證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其所屬公司、行號在三至六個月內,不
得申請補發或增發:
(一)在第四條所規定之通行證適用範圍發生刑事案件,經治安單位
移送法辦者。
(二)重領、偽造或變造通行證,或將通行證轉借他人使用者。
(三)留用或使用逾期之通行證,情節重大者。
(四)謊報遺失通行證,經查明屬實者。
(五)在港區載運或攜帶未稅物品,其總額照主管機關緝獲時起岸價
格計算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
(六)逃避驗證進出碼頭或船舶,情節重大者。
(七)公司、行號以不實證明申請者。
(八)違反港區有關規定,影響港區管理,情節重大者。
(九)逾越通行證之許可區域或規定時間,情節重大者。
(十)在港區一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三次或三個月內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二次以上者。
(十一)領證原因消失,經港警局通知,乃拒將所領之通行證繳還者
。但其所屬公司、行號已主動報請查扣者,免予連帶處分。
(十二)長期通行證之核發以「一人一證」、「一車一證」為原則,
關係企業之負責人或員工如有以不同公司行號名義重領者,
應自動繳回。如未繳回一經查獲,得由港警局逕行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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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領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港警局依情節輕重,吊扣其所領通
行證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一)在港區載運或攜帶未稅物品,其總額照主管機關緝獲時起岸價
格計算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
(二)有前條(三)、(六)、(八)、(九)各款情形,情節輕微
者。
(三)遺失通行證,未依規定申報作廢,致遭人冒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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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領證人員因案被吊扣之通行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檢送證明文
件查明屬實者,得予以發還。
(一)事案件經法院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或所犯為走私、非法入出
境以外之罪,經有罪判決,而獲緩刑宣告或准易科罰金者。
(二)運或攜帶未稅物品,經主管機關處分原物發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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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所領長期通行證如有遺失者,領用人應立即向港警局報備切結,
自受理日起算滿一個月,經查無冒用或虛報情事後,始准向發證
機關申請補發,如有尋獲亦應報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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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領用通行證人員、車輛、無進出港區之必要時,領證單位及人員
應負責於七天內將原證繳還發證機關,領證人如拒將通行證送其
服務單位,應由該單位負責報請港警局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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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長期通行證每五年換發一次,必要時得延長之,換證日期由本局
定期登報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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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本須知所規定各種通行證之申請書(表)格式及查驗登記事宜,
由港警局依實際作業狀況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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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依本規定核發之長期通行證,得依交通部核定之費額徵收工本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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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本港輔助港之通行證請領規定,得由其管理機關依實際情況參考
本須知自行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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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凡經本局核發之人員、車輛長期通行證,持證者得通行本局所轄
各港(含基隆、臺北、蘇澳港)碼頭區域;臺北、蘇澳兩港所核
發之人員、車輛長期通行證亦比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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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本須知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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