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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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本縣各鄉(鎮、市)道路命名及門
  牌編釘,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包括路、街、巷、弄,其區分如下:
  一、寬度在十四公尺以上者為路。
  二、寬度在七公尺以上未滿十四公尺者為街。
  三、路、街兩旁之通道寬度未滿七公尺者為巷。
  四、巷內兩旁復有小巷者為弄。
  前項各款區分標準,得斟酌地方特性調整之。
  路或街得視其長度及實際需要分段。

  道路之命名,由各鄉(鎮、市)戶政事務所,會同該鄉(鎮、市)公所
  辦理。但跨越兩鄉(鎮、市)之道路,應互相協調辦理。
  前項道路命名應報請本府核定。

  道路之命名應斟酌下列事項:
  一、具有方向區別,需有順序可循,符合現代社會效率及實用觀念。
  二、易記憶辨認。
  三、避免讀音相近或諧音不雅。
  四、具有下列意義:
    (一)切合當地鄉土文化、地理史蹟、地方特色。
    (二)紀念為地方犧牲奉獻之人物。
    (三)紀念古聖先賢。
    (四)具有表揚善良之意義。
  同一路、街以同一直線或弧線為原則,其轉折部分得斟酌另行命名。

  巷(弄)以路、街(弄)門牌號次為巷(巷)號。但鄉村得以當地地理
  、文化、習慣或鄰近之史蹟命名。巷(弄)之兩端,臨路、街(巷)者
  ,依所臨較寬路、街(巷)之門牌號次為巷號命名。
  兩路、街寬度相等時,以較繁榮之路、街門牌號次定其巷號。但長度二
  百公尺以上之巷,得以該巷轉折處或該巷長度中心明顯處為界,分別以
  兩端之路、街門牌號次命名。

  道路兩端或分段處,應由鄉(鎮、市)公所豎立路牌。路牌如有毀損不
  全或須新增者,由鄉(鎮、市)公所增補之。

  市區門牌號次之編釘,以路、街為單位,分段者以段為單位,雙面採奇
  偶制,單面採順序制,其編釘起數點依下列規定:
  一、輻射型路、街以市鎮中心點為起數。
  二、方型路、街:
    (一)東西行者以東端為起數。
    (二)南北行者以南端為起數。
    (三)斜行者以東南端或西南端為起數。
    (四)東、北或東、南兩端成弧線者,以東端為起數。
    (五)西、南兩端成弧線者,以南端為起數。
    (六)西、北兩端成弧線者,以西端為起數。
  三、僅一端能通行者,以能通行之一端為起數。
  四、兩端通路、街之巷,以臨較寬路、街之端為起數。但於中心點分屬
      各路、街者依銜接所屬路、街之點為起數。
  五、弧線、矩形或多角形之巷(弄)兩端共通於同一路、街(巷)者,
      以先至之一端為起數。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路、街,如分東、西或南、北路街者,以
  分路街之點為起數。

  鄉村門牌號,得以地名順自然環境編釘。

  房屋正門斜向兩道路銜接處者,其門牌編釘如下:
  一、斜向路、街銜接處者編入路。
  二、斜向街、巷銜接處者編入街。
  三、斜向南北行與東西行兩路(街、巷)銜接處者,編入南北行之路(
      街、巷)。
  四、斜向東西行與東南至西北行或西南至東北行兩路(街、巷)銜接處
      者,編入東西行之路(街、巷)。
  五、斜向南北行與東南至西北行或西南至東北行兩路(街、巷)銜接處
      者,編入南北行之路(街、巷)。
  六、斜向東南至西北行與西南至東北行兩路(街、巷)
      銜接處者,編入東南至西北行之路(街、巷)。

  路、街兩旁之空地或毀塌房屋待建之基地,應預留門牌號次,俟建築完
  成後,依序編釘。

  房屋座落二個鄉(鎮、市),其門牌依房屋朝向之街道為原則,予以編
  釘門牌號次。

  樓房如分層分隔住戶者,二樓以上依次編釘為地面層房屋門牌之樓次。

  違章建築房屋未處理前,其門牌暫編為鄰近房屋門牌號之附號。

  門牌編釘後未預留門牌號門牌編釘後未預留門牌號次者,其新建房屋門
  牌編釘為鄰近房屋門牌之附號。

  房屋之地下層,其符合編釘門牌要件者,得申請編釘門牌。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辦理門牌整編:
  一、原編門牌號重複,順序混亂或不合規定。
  二、道路或特定區域變更名稱,原編釘之門牌,不合實際者。
  三、新闢道路。

  整編門牌,戶政事務所應先派員實地調查,訂定計畫,報本府核辦。

  整編門牌後,道路名稱及門牌號次有變更者,應由戶政事務所公告,並
  編造新舊門牌號次對照表,報本府備查暨函送各有關機關。
  前項因道路名稱及門牌號次變更,致人民土地權利書證、商業登記、營
  業牌照及其他證照須改註者,各機關不得收費用。

  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暨門牌
  證明書;釘掛之門牌如有脫落、遺失或毀損不堪使用之情形,應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補發或換發。
  前項申請,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戶政事務所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派員釘掛門牌,在未釘掛前,
  應印製紙質臨時門牌黏貼。

  編釘之門牌,住戶不得任意改釘、拆卸或掩蓋,門牌編釘位置依下列規
  定:
  一、正門左上方或明顯易見之適當位置。
  二、無適當位置釘掛或無法釘掛者,應在正門左上方適當高度位置繪製
      門牌標誌,其規格同現行門牌為原則。
  三、正門上無適當位置繪製時,得在所掛招牌左下角處書寫道路名稱門
      牌號碼。
  前項同一住戶房屋側門、後門不重複編釘。

  機關、學校、工廠之門牌,釘於臨街之正門,範圍內其他房屋不編釘,
  但必要時得編釘附號。

  門牌使用金屬或塑膠材質製作,書明道路名稱及號次,必要時加列鄉(
  鎮、市)村里鄰名稱及郵遞區號。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