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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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庫支票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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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規則規定,簽發縣庫支票、縣庫專戶存款支票或為收支或為命令
收支,致縣庫受損害者,除依法議處外,並應賠償縣庫之損失。
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違反法令或契約所為之支付,致縣庫受損害,
該縣庫代理機關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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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依規定不由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辦理之現金、票據、證券之
出納、保管、移轉及其他財物之保管事務,應將各種會計報告,送本府
查核,必要時本府財政科得派員稽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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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經辦縣庫業務,本府財政科得派員查核之。經
查核發現代辦機關代辦之庫務,有過失、拒絕辦理委辦事項及其他遺背
契約情事時,得函洽縣庫代理機關,由縣庫代理機關依約處理,並得視
情節輕重,終止代辦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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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及縣庫代理機關辦理對於財產之契據與有關債權、債務之重要契
約及票據證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存,如有必要,
應抄錄副本或攝製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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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經管各機關之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之保管應
由各分庫於月終將各寄存機關保管品收付情形,分別開具寄存保管品核
對清單,送各寄存機關核對,並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填具寄存保管品
餘額表,轉報總庫及本府財政科備查。
寄存保管品餘額表,轉報總庫及本府財政科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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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公所公庫業務,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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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規定之書表、簿冊、收據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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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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