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縣庫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1月09日

編章節條文

第六章  附則
  縣庫支票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違反本規則規定,簽發縣庫支票、縣庫專戶存款支票或為收支或為命令
  收支,致縣庫受損害者,除依法議處外,並應賠償縣庫之損失。
  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違反法令或契約所為之支付,致縣庫受損害,
  該縣庫代理機關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各機關依規定不由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辦理之現金、票據、證券之
  出納、保管、移轉及其他財物之保管事務,應將各種會計報告,送本府
  查核,必要時本府財政科得派員稽核之。

  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經辦縣庫業務,本府財政科得派員查核之。
  經查核發現代辦機關代辦之庫務,有過失、拒絕辦理委辦事項及其他違
  背契約情事時,得函洽縣庫代理機關,由縣庫代理機關依約處理,並得
  視情節輕重,終止代辦事務。

  各機關及縣庫代理機關辦理對於財產之契據與有關債權、債務之重要契
  約及票據證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存,如有必要,
  應抄錄副本或攝製照片。

  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經管各機關之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之保管應
  由各分庫於月終將各寄存機關保管品收付情形,分別開具寄存保管品核
  對清單,送各寄存機關核對,並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填具寄存保管品
  餘額表,轉報總庫及本府財政科備查。

  鄉(鎮、市)公所公庫業務,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本規則規定之書表、簿冊、收據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