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對於左列各種收入,得自行收納保管,於規定期間彙解縣庫: 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距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在十公里以外者,其收入。 三、在經收地點隨收隨納,經本府認為應予便利者,其收入。 四、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收入。 前項各機關自行收納保管之款項,除第二款之收入,或積存金額未 滿新臺幣伍萬元者,最多得保管五日外,其餘各款收入,應於當日 或次日彙解縣庫,如有特殊情形,得經本府核准延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