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用財產得供各級政府機關、學校(以下簡稱機關)因臨時性或緊急 性之公務用、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二年,如屬土 地者,不得供建築使用。 借用機關應徵得管理單位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與管理單位訂定借 用契約為之。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已核准借用之非公用財產,仍依原契約辦理,原契約 未訂明借用期間者,依第十項規定補訂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