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7月08日

條文關聯

  非公用財產借用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管理機關收回:
  一、借用期間屆滿者。
  二、借用原因消滅者。
  三、變更原定用途者。
  四、擅供原定用途外之使用、收益者。
  五、擅自轉讓他人使用者。
  借用之財產如需增建、改良或修繕時,須經本府同意。
  本府如依第十項收回時,如有擅自增建、加工、改良或修繕情事,本府
  得視需要請其恢復原狀,惟借用機關不得請求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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