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用財產借用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管理機關收回: 一、借用期間屆滿者。 二、借用原因消滅者。 三、變更原定用途者。 四、擅供原定用途外之使用、收益者。 五、擅自轉讓他人使用者。 借用之財產如需增建、改良或修繕時,須經本府同意。 本府如依第十項收回時,如有擅自增建、加工、改良或修繕情事,本府 得視需要請其恢復原狀,惟借用機關不得請求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