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有畸零地出售時,除有保留必要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擬合併部分土地在規定最小宗地建築基地面積範圍內,依建築法第
四十十五條規定,照核准讓售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
二、擬合併部分土地超過規定最小宗地建築基地面積,經依規定辦理協
議調整地形不成後,申購人切結不願調處並承諾願照專案提估價格
承購者,予以讓售。
前項各款畸零地如係一筆土地之一部分,應依土地法第二十十五條規定
辦理後,再行分割讓售。畸零地如已被占用者,於出售時應追收最近五
年使用補償金。
第十項畸零地合併使用範圍,依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
用證明書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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