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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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實施宜蘭縣庫庫款集中支付,依據宜
蘭縣縣庫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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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一切經費及其他款項之
支付,除合於宜蘭縣縣庫自治條例(以下簡稱縣庫自治條例)第七條
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得自行保管依法支用或專戶存管者外,均依照
本程序之規定辦理。前項所稱各機關,係指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
總預算內列有單位預算之各機關,暨所屬分支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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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宜蘭縣縣庫設縣庫存款戶,已納入集中支付之機關,其費款之支付,
由本府財政處(以下簡稱財政處)根據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以存
帳方式或簽發宜蘭縣縣庫支票(以下簡稱縣庫支票)直接付與受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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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費款交付方式如下:
(一)存帳
1.由財政處根據各機關付款憑單填列之受款人匯款資料,將各項
費款逐筆匯入其金融機構或郵局(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帳戶。
2.代轉發款項委託劃帳:財政處根據各機關付款憑單彙總金額一
筆匯交經財政處授權之代轉發委託劃帳金融機構帳戶後,再撥
存各受款人之帳戶。各機關應於付款憑單簽送財政處時,將受
款人劃帳明細清單併同檔案送達各該金融機構。
(二)簽發縣庫支票:
1.候領:財政處依各機關付款憑單填列之受款人姓名或名稱簽開
縣庫支票置於櫃檯由受款人或其委託人親自領取或由機關派員
領回轉發。
2.郵寄:財政處依各機關付款憑單所載受款人地址以掛號信件寄
發。
3.支票存帳:當交代理縣庫銀行統一匯款無法作業時,財政處得
視業務需要並經金融機構同意,依各機關付款憑單填列之金融
機構名稱、帳號、受款人姓名或名稱簽開縣庫支票送存其指定
之金融機構。
各機關費款交付應以存帳方式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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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縣庫支票由各機關領回轉發者,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各機關派員至財政處領取。
(二)以郵寄送交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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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機關各項費款支付,應以電子支付作業方式處理。
前項所稱電子支付作業,指各機關將付款憑單支付資料,轉換成電子
支付文件,運用電子化作業系統予以簽證,並透過電信網路,傳送財
政處,據以辦理庫款支付之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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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電子支付作業相關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支付文件:指各機關將付款憑單支付資料,依電子檔形式記
錄,以供電子支付作業使用者。
(二)電子化作業系統:指由財政處提供給各機關使用之作業軟體,其
功能涵蓋編製各類憑單、查詢處理狀況及辦理簽證,並將電子支
付文件透過網路連線,由專任傳送人員(以下稱放行人)傳送至
財政處。
(三)支付卡:指供電子化作業系統辦理簽證之內政部自然人憑證IC卡
。
前項第三款所定支付卡之申請、廢止及其他異動事項等,由使用
者自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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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機關應按電子支付限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超過電子支付限額之付款憑單,須列印紙本憑單並加蓋簽證人員
印鑑章,與電子支付文件一併送(傳)財政處辦理。
(二)電子支付限額以下之付款憑單,僅傳送電子支付文件,免遞送紙
本憑單。
前項電子支付限額由財政處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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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機關因特殊原因無法運用電子化作業系統作業時,應即依本作業程
序規定之付款憑單格式填製紙本資料,送財政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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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程序內容各項登記簿及憑單,得以電腦處理,其貯存體中之紀錄,
視為登記簿籍。為配合電腦作業,財政處應統一編訂支用機關及支付
科目之代號,並通知各有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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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程序施行後,所有前訂各種有關縣庫支付之規定與本程序抵觸者
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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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支用機關費款支付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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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簽證人員責任及印鑑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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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機關簽具付款憑單,轉帳憑單及其他支付憑證,均應由機關首長
及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以下簡稱簽證人員)負責為合
法支用之簽證。
前項授權代簽人係指辦理電子簽證作業時,機關首長及主辦會計人
員分別指定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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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機關簽證人員使用支付卡辦理簽證,應於啟用前填具申請書送財
政處建檔,以備驗證。
前項人員如有異動,應於職務異動時,向財政處提出異動申請,未
完成異動手續前已支付之款項,仍應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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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各機關辦理紙本憑單簽證之印鑑章,應於啟用前填具印鑑卡(格式
一)一份,備函送財政處以備驗對。簽證印鑑遇有更換時,應由原
送印鑑機關備函檢附派令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及新印鑑卡,敘明更
換原因,並註明新(舊)印鑑啟(停)用日期,送財政處辦理更換
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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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簽證人員遺失簽證印章,應由服務機關將遺失時間及原因函告財政
處,並辦理更換新印鑑,但對其已簽證之付款及轉帳憑單仍應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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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簽證人員簽證付款憑單或轉帳憑單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項歲出之支付,應合於預算法及有關規定,並確實於核定分
配預算內依規定之用途與條件辦理;其他支付應依其有關之法
定支付案辦理。
(二)領用額定零用金,未超過規定限額。
(三)預付款項,確為事實必需之合法支出,並應在適當科目辦理。
(四)特種基金或其他保管款支出,除法律、法規、契約、或遺囑等
,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外,其支付金額須受該基金或其他保
管款存入縣庫存款戶結餘數限制者,並不得超過該項結餘數。
(五)付款憑單所列受款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與金額,應與各該原
始憑證所列者相符。
(六)轉帳憑單所列之轉帳科目及金額,均應符合本程序第二十七點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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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各機關以其會計自動化作業系統或電子化作業系統編製各類憑單並
產生傳輸檔,所傳輸之檔案格式及使用之各項作業設備,應符合財
政處所訂規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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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各機關使用電子化作業系統,應依財政處提供之操作說明辦理並注
意下列事項:
(一)各使用者應依據不同之識別碼及通行碼,始得登入作業系統。
(二)各簽證人員應以支付卡完成電子支付文件簽證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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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各機關辦理電子支付作業,得視需要自行訂定安全管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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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付款憑單之應用及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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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各機關各項費款之支付,應於履行支付責任時,編製付款憑單(格
式二)完成內部審核及簽證手續,送財政處辦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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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各機關編製付款憑單,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每一筆支付款項填列一單,但人事費等同一用途,而分在數
個業務計畫支付者,得予併開一單,另附支出科目清單(格
式三);同一筆支付款項有數個受款人時亦得併開一單,另
附受款人清單(格式四)。數個受款人為同一家金融機構帳
戶,以交該金融機構代轉發為原則以簡化作業。
前項交郵局或金融機構代轉發,其付款憑單受款人欄為各該
經本府授權之代轉發專戶戶名。
(二)為縮短兌付時限及減少支票流通,各機關支付款項,應以交
代理縣庫銀行統一代理匯款為原則,即存入受款人金融機構
或郵局全銜(含分行、支局)、帳號及戶名應書寫齊全。
前項交代理縣庫銀行統一代理匯款,指定兌付代庫銀行名稱
欄一律為臺灣銀行宜蘭分行。
(三)每筆支付款項之領取方式、年度別不同者,均應分別填製付
款憑單。
(四)為方便資料傳輸及交換,憑單內某些字形無法鍵入時,應以
「()」符號替代,並在該項欄位,直接以拆字方式表示,
如受款人為三星菜行,假設 " "字無法直接鍵入,請於
受款人欄位輸入:三星(草-早+果)菜行
(五)除交代理縣庫銀行統一代理匯款之款項外,指定兌付代庫銀
行名稱應以受款人地址所在地最近之代理縣庫或縣分庫,以
縮短兌付時限。
(六)憑單內有關各欄,均應端正書寫詳明填列。
(七)科目名稱及代號應照下列規定填列:
1.預算內之支付,應按縣總預算內所列各該機關之歲出預算
科目填列。
2.其他款項支付,應照各該款項原存入縣庫之科目或有關之
法定支付案內所列,或其他規定之科目填列。
3.科目代號應照核定科目代號填列。
(八)支出用途欄應依實際支出用途摘要填列,例如:「××年×
月份薪津」、「郵票」、「新建××工程第×期工程款」、
「××人等旅費」、「額定零用金」、「撥還零用金」。
(九)受款人姓名或名稱與地址,必須與原始憑證一致,並確係直
接付與政府之債權人或合法之受款人。
(十)支領一次退休金,受款人選擇以支票領取時,應於受款人欄
註明,如「×××(一次退休金)」
(十一)大寫、小寫之金額應相符,並應頂格緊接書寫勿留空隙。
(十二)「特別記載事項」欄禁止背書轉讓及劃線,應依規定勾註
。
(十三)縣庫支票領取方式應依受款人意願勾註。
(十四)各機關應依費款交付方式,在相關欄內詳明填列:
1.交代理縣庫銀行統一代理匯款:於存帳要項內詳填受款
人指定入帳之金融機構代號、名稱及帳號,其戶名應與
受款人姓名或名稱相符。
2.代轉發款項委託劃帳:應於受款人姓名或名稱欄填寫經
本府授權轉發之戶名,並於存帳要項內詳填金融機構代
號、名稱及帳號。
3.支票存帳:應於存帳要項內詳填存帳之金融機構名稱及
帳號。
4.支票郵寄:應於受款人地址欄詳填受款人郵寄地址及郵
遞區號。
5.支票候領:受款人選擇自領縣庫支票或由支用機關指定
人員領回縣庫支票轉發者,支用機關應於編送付款憑單
時,另備具領取支票憑證(格式五)交由受款人或所指
定之人員,持赴財政處核對換領縣庫支票。電子支付限
額以上於填發領取支票憑證時,應將憑證之左邊緣置於
付款憑單第一聯下方「領取支票憑證騎縫章加蓋處」,
加蓋騎縫章,以備財政處核對。如支用機關認為交付縣
庫支票有核對受款人印鑑之必要時,並得囑由受款人在
付款憑單第一聯下方「領取支票憑證(第 號)」處加
蓋受款人章,以備核對。
(十五)付款憑單如另有附件者,應將附件名稱及件數於「附件」
欄內列明。
(十六)各機關依法令應行扣繳之款,應按扣繳金額及扣款之受款
人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分別編製付款憑單,但扣繳之款必
須由各機關將縣庫支票附同有關表件併繳者,其「支票領
取方式」欄應勾註由支用機關領回轉發。
(十七)憑單「附記事項」欄填列其他特別記載事項,如係退休金
(撫卹金),應加註核准文號及生效日期,如係考績(核
)獎金、動支災害準備金應加註核定文號。支付商民款項
,金額達一百萬元以上應註明支付憑證(發票或收據)簽
發日期。
(十八)機關首長核定得由承辦人代墊(預借)之款項,應於「附
記事項」欄或用途欄註明。
(十九)憑單及所附科目清單或受款人清單上之支用機關簽證人員
之簽章,應與留存財政處之簽證印鑑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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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各機關代轉發款項委託劃帳付款憑單送交日期,應於款項入帳日
前二日送達財政處辦理支付。如應送達日期為假日,再照假日數
提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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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各機關編製劃帳清冊,應逐一填註每一存款戶名,帳號及實發數
。
前項劃帳清冊應編製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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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支用機關喪失簽妥之付款憑單,及受款人或支用機關指定之領取
支票人員喪失領取支票憑證,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支用機關簽妥之付款憑單,在未送達財政處以前喪失,應迅
即通知財政處,並以書面聲明作廢,補簽付款憑單(另編憑
單號碼),按一般程序辦理支付。如支用機關未即時通知,
其已辦理支付者,應由原支用機關負責。
(二)受款人或支用機關指定領取支票人員喪失領取支票憑證,應
迅即通知財政處止付。經查明支票尚未交付時,由受款人或
支用機關指定之領取支票人員,以書面聲明作廢,並洽由原
支用機關補發領取支票憑證(另編憑證號碼),註明事實及
原因,加蓋受款人原用印章,經原支用機關加蓋簽證人員印
鑑章證明後,持向財政處核對支付。未即時辦理止付手續,
致遭受損失時,其責任由喪失者自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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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各機關編製付款憑單,於簽證送出後,如發現受款人之姓名或名
稱、地址、金額錯誤時,應以最迅速方法通知財政處止付,由財
政處於原簽付款憑單加蓋「作廢」章退還,重簽付款憑單送請辦
理。
前項誤簽發付款憑單,如已辦理支付致損失庫款者,應由支用機
關負責於三十日內追回,其無法追回者,應由失職人員負責賠繳
,原支用機關並按其失職情節輕重追究責任。
會計年度終了,縣庫收支結束後,原簽付款憑單受款人姓名或名
稱錯誤或其他原因,至縣庫支票無法兌付或匯款經銀行退匯者,
支用機關應填具支票換發申請書或通匯帳號更正申請書,經簽證
人員簽證,檢同原簽證支票(採匯款者免附)送財政處辦理換發
或改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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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轉帳憑單之應用及編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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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各機關支付科目之轉正,應簽具轉帳憑單(格式六),送財政處
辦理轉帳。轉帳款項,如一案同時涉及多筆者,得彙編轉帳憑單
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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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各機關編製轉帳憑單,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憑單內有關各欄應詳明填列,如有塗改,應在塗改處加蓋主
辦會計人員簽證印鑑。
(二)轉帳收方或轉帳付方所列各筆金額,其科目相同者,應分別
併為一筆列。
(三)科目名稱及代號,應依核定之科目及代號填列。
(四)轉帳收方金額合計數及轉帳付方金額合計數,應與收方及付
方各筆金額之總額相符,該項金額合計數,並應與中文大寫
之金額合計數一致。
(五)轉帳事由應摘要記入轉帳事由摘要欄。
(六)轉帳憑單如有附件者,應將附件名稱及件數於「附件」欄內
列明。
(七)憑單上支用機關簽證人員之簽章,應與留存財政處之簽證印
鑑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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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各機關編製轉帳憑單,於簽證送出後,如發現錯誤,應以書面或
電話通知財政處更正,或由財政處將原轉帳憑單加蓋「作廢」章
退還。財政處業已列帳者,應由原編製機關另編轉帳憑單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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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財政處支付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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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付款及轉帳憑單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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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財政處收到各機關傳送之電子支付文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驗證前後分別製作備份存查。
(二)經驗證各該機關簽證人員之簽證相符後,應即整理彙總,依
序逐筆加編序號、類別及收到日期。
(三)如發現內容有疑義時,得要求該機關傳送由主辦會計或機關
首長簽證之紙本佐證資料憑辦。
財政處收到各機關紙本憑單,應依序逐筆加編序號,屬「急
件」之憑單,應優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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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電子支付文件、各類紙本憑單及其附件經審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財政處填具退回理由單(格式七),於單上所載有關項目勾註
後退還原編送機關。
(一)未經簽證人員簽證或簽證人員印鑑不全。
(二)簽證人員印鑑不符或模糊不清。
(三)聯數不足或附件不全。
(四)餘額不足支付者。
(五)所附清單金額與付款憑單金額不符。
(六)機關編號漏列或有誤。
(七)預算科目代號及名稱漏列。
(八)付款憑單、科目清單或受款人清單支出用途不明、有誤或漏列
。
(九)水、電、電信費未加註水號、電號、電信號,或未附水、電、
電信費用明細表。
(十)支出用途或受款人戶名有缺漏、不明字(該字無法登打時,應
以「拆字」處理)。
(十一)塗改處未加蓋主辦會計人員簽證印鑑。
(十二)「特別註記事項」欄支票請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未勾註。
(十三)支票領取方式採用兩種以上或漏註。
(十四)憑單與領取支票憑證未蓋騎縫章(支付限額以下憑單免蓋)
。
(十五)墊付款、退休、撫卹或動支本年度災害準備金等,應加註核
准文號。
(十六)轉帳收付兩方金額不符。
(十七)支用機關書面或電話通知退還。
(十八)待追查損失庫款之重新列付,與財政處簽具之會計憑證所列
實際發生損失款額不符者。
(十九)其他(以其他為退回理由者,應註明無法辦理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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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各類憑單經查核無前條得退回情形者,應經審核人員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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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轉帳憑單經辦妥轉帳手續後,應加蓋轉帳訖日戳章,其式樣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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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縣庫款項之簽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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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財政處辦理交代理縣庫銀行統一匯款作業,應依據手續完備之紙
本付款憑單或電子支付文件指定入帳之金融機構代號,帳號、戶
名及金額辦理,經審核後彙總轉成匯款電子檔,分批傳送至代庫
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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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財政處於每批次傳送匯款輸送檔時,應同時列印匯款清單,列明
匯款筆數及總金額,直接授權代庫銀行逕依清單所列總金額,由
縣庫存款戶內代扣同等金額,並依代庫銀行每日提供之對帳單核
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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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財政處於接到代庫銀行退匯資料清單後應查明原因,並俟更正後
再行匯出。如查明後無法更正者,應儘速通知代庫銀行簽開受款
人為「宜蘭縣政府」本行支票交原支用機關辦理支出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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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財政處運用代理縣庫銀行電腦連線網路並透過財金公司跨行通匯
系統辦理庫款支付業務,除依金融資訊系統跨行業務處理規則相
關規定辦理外,應與代庫銀行訂立委託辦理通匯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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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簽發縣庫支票應依據手續完備之紙本付款憑單或電子支付文件辦
理。
前項憑單編號、支用機關代號、受款人姓名或名稱、支票號碼、
金額、領取方式及特別記載等一併以電腦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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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財政處經辦人應按日向保管空白縣庫支票人員領取支票,依據手
續完備之付款憑單,核實順號檢發,在付款憑單支票號碼欄填記
支票號碼,並將收件編號、支票號碼、金額,登入簽發支票日報
表(格式八)。當日清結,未使用之空白支票,應退還保管人員
保管。
為保管空白縣庫支票,應設置空白縣庫支票領發登記簿(格式九
),登記每次領取及退還張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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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縣庫支票依宜蘭縣縣庫支票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票面應載明「
禁止背書轉讓」,並加劃雙平行線;但受款人金額在兩萬元以下
者,得免劃雙平行線,已劃雙平行線者,得填具「宜蘭縣縣庫支
票註銷雙平行線申請書」(格式十)申請註銷。
前項受款人為各機關員工或退休員工領取各該機關核發之各項所
得,因事實需要,得由支用機關於縣庫支票註銷雙平行線申請書
上加蓋機關長官與主辦會計人員付款憑單簽證印鑑章後,交由受
款人親自持票逕向財政處辦理取消雙平行線,不受二萬元限制。
因註銷雙平行線標識所產生之糾紛,由該支用機關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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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縣庫支票經受款人指定存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受款人為政府機
關、公營事業機構,其收受之款,依照規定須存放公庫者,不得申
請註銷平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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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縣庫支票受款人姓名(名稱)或大小寫金額繕寫錯誤,應即作廢
重行簽開,其發票日期或指定之兌付金融機構繕寫錯誤更改時,
應更改處加蓋財政處處長及支付科長印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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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縣庫支票或匯款清單簽開後,由覆核人員就縣庫支票與匯款清單
列印各欄與付款憑單記載事項,詳細覆核,經覆核無誤後,應在
付款憑單上加蓋付訖日戳(電子支付限額以下免蓋),其式樣如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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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經覆核相符之縣庫支票,應加蓋財政處長及支付科長印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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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縣庫支票之封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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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縣庫支票之封發,財政處應照各機關與受款人選定之方式辦理,
如有困難,得另依適當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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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縣庫支票之封發應依付款憑單「領取支票方式」欄之勾註辦理,
其方式如下:
(一)存入受款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二)受款人自領。
(三)郵寄受款人。
(四)支用機關領回轉發-
1.郵寄。
2.指定人員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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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存入受款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縣庫支票,如採撥存方式處理者
,應填具存帳支票送件單(格式十一)一併送金融機構簽收,並
將金融機構簽收之送件單訂存備查。但其金融機構非設在本府所
在地者,得按郵寄方式逕寄金融機構辦理。是項存入受款人帳戶
之縣庫支票,因故退回〈匯〉時,財政處應予暫行收存,登入暫
收退回縣庫支票登記簿(格式十二),並通知原支用機關查明處
理,原支用機關應於一週內處理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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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財政處與代庫銀行倘電腦無法連線辦理匯款,為付款迅速,得將
付款憑單彙整依批次簽開縣庫支票,交代理縣庫銀行統一代理匯
款。
辦理前項匯款時,應將付款憑單上受款人指定入帳之金融機構名
稱、帳號、戶名及金額,逐筆輸入電腦登錄成資料檔,並於每批
次交付資料檔時,列印縣庫跨行通匯受款人清單(格式十三),
列明匯款件數及總金額,依清單所列總金額,簽開縣庫支票,並
於清單上加蓋財政處長及科長印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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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八、受款人自領或由支用機關指定人員領回轉發之縣庫支票,於完成
簽章手續後,財政處應設置自轉領縣庫支票登記簿(格式十四)
,指定專人登記保管候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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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受款人自領或支用機關指定人員領取縣庫支票時,應自動提示領
取支票憑證及領取支票印鑑章,財政處經核對領取支票憑證與付
款憑單第一聯上之騎縫章,及該憑證上所蓋受款人章與付款憑單
受款人名稱相符,於自轉領縣庫支票登記簿加蓋領取人章後,發
給之。同時在收回之領取支票憑證上加蓋「付訖日戳」,附於付
款憑單第一聯備查。
電子支付限額以下免核對騎縫章,並將蓋妥「付訖日截」回收之
領取支票憑證黏貼於自轉領縣庫支票登記簿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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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財政處應將支用機關指定領取「領回轉發縣庫支票」人員之姓名印
鑑設卡(格式十五)登記,並於領發支票時核對。於每一年度開始
,應通知各機關核對登記卡姓名。如有更換,應即通知財政處,並
敘明更換日期,重新登記。
前項指定領取「領回轉發縣庫支票」人員,應由出納人員或機關長
官指定之人員擔任,不得由會計人員、工友、技工、約聘(僱)人
員、臨時人員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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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郵寄之縣庫支票,應填具縣庫支票郵寄送件單(格式十六)一併
送交郵局點收,以掛號郵件寄發,並將郵局簽證退回之送件單訂
存備查。是項郵寄支票因故經郵局退回時,應暫行收存,登入暫
收退回縣庫支票登記簿,並通知原支用機關查明處理,原支用機
關查明處理,原支用機關至遲應於一週內處理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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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付(轉)訖憑單之處理編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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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二、財政處完成支付或轉帳憑單,應將紙本憑單彙整存檔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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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三、財政處應按日根據各項作業資料編製「支付作業綜合日報表」(
格式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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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四、財政處應按日根據各機關所送已簽撥付款憑單及轉訖轉帳憑單,
提供付(轉)訖對帳,並產生「庫款支付日報表」(格式十八)
,經核章後,送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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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五、財政處應於網站提供歲出各機關對帳月結單供各機關辦理對帳。
支用機關並應於十日內於網站上將對帳結果回傳財政處核對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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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六、財政處應按月產生「庫款支付月報表」附具「未兌縣庫支票調節
表」(格式十九)及「未兌縣庫支票清單」(格式二十),經核
章後,分送主計處及審計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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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七、財政處應按月根據作業資料編製下列報表,經核章後,送審計機
關:
(一)縣庫支票領發月報表(格式二十一)。
(二)縣庫支票作廢、註銷、補發、換發一覽表(格式二十二)。
(三)應收回庫款明細表(格式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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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八、財政處應按日根據代理縣庫銀行所送縣庫存款戶結存日報表、特
種基金日報表及集中支付清單加以核對調節,如有不符,應即查
明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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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支付錯誤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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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九、簽開縣庫支票如有誤付、重付、或溢付情事,經查尚未兌付者,
準依「宜蘭縣縣庫支票管理辦法」有關掛失止付之規定,通知指
定之兌付金融機構止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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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誤付、重付、或溢付之縣庫支票,在通知止付前業經兌付者,應即
簽報財政處長核准,按誤付、重付、溢付款設簿轉列登記為「應收
回庫款」並調整餘額登記簿,俟收回繳庫後再行沖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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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一、誤付款之重新補付,應依原紙本付款憑單或電子支付文件及原簽
報案等詳加標註,簽報財政處長核准後,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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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二、誤付、重付或溢付款項,應由財政處負責於三十日內追回,其無
法追回者,應由失職人員負責賠繳之。
前項致縣庫損失者,財政處應追究責任賠繳情形與失職人員責任
,並按其情節輕重分別議處。因誤付、重付或溢付致損失庫款,
其經過及追究責任賠繳情形,財政處均應簽報縣長,並函知審計
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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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三、庫款支付有短付時,財政處應依原紙本付款憑單或電子支付文件
,按短付金額補發之,並在原付款憑單、支票清單或匯款傳送清
單上加蓋「補付」戳記,其補發日期、支票號碼、匯款清單批號
及金額等,應分別在有關欄內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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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四、縣庫支票因故應予補發、換發時,財政處均應在原付款憑單加註
補發或換發之縣庫支票號碼,及加蓋補發或換發之日戳(電子支
付限額以下免加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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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縣庫總分庫支付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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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五、指定之兌付金融機關兌付縣庫支票時,除依「縣庫支票退票理由
單」所列各款規定應予退票外,不得藉詞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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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六、指定之兌付金融機構兌付縣庫支票時,應先檢視各要項,核與規
定相符後發給號碼牌,再核驗印鑑,查無掛失止付情事,經各級
主管人員核章後方可付款。付訖之縣庫支票,應在正面加蓋付訖
日戳並登記「兌付縣庫支票清單」三份,一份代作「兌付縣庫支
票登記簿」,留存備查,二份逕送縣庫總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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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七、指定之兌付金融機構收到財政處之「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
,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作最速件處理,不得延擱。
(二)驗對通知單所蓋財政處印鑑。
(三)查明尚未兌付者,應即止付,並於通知單回證聯上填註。
(四)已經兌付者,應將兌付日期及兌付情形,在通知單回聯上填
註
。
(五)收到通知單後,應於二日內,將回證聯退還財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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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八、已掛失止付之縣庫支票事後尋獲,指定之兌付金融機構須於收到
財政處敘明取消止付緣由之公函,始得兌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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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九、代庫銀行接受財政處傳送之匯款資料時,應先查核確認無誤後即
行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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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當日通匯進行中,如發生退匯情事,代庫銀行應將退匯資料清單送
交財政處查明原因,並俟財政處更正後再行匯出。如接獲財政處查
明後無法更正通知者,代庫銀行應簽開「宜蘭縣庫存款戶」為受款
人之支票(本票)退還財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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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一、代庫銀行受託通匯之款項,應分批匯入受款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
戶內,如因電腦連線網路或跨行通匯系統發生故障,無法立即修
復時,滯留尚未傳送之匯款,應於次營業日儘速匯出。如因延誤
匯款而致支用機關或受款人受損害時,代庫銀行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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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二、縣庫分庫應於每日營業終了,將當日兌付縣庫支票總額填製二聯
式送金簿(臺灣銀行代理者,填製劃付報單),連同當日兌付支
票及兌付縣庫支票清單二份,一併送總庫列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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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三、縣庫總庫收到縣庫分庫每日送來各件,該核對無誤後,應按分庫
兌付縣庫支票之總額,彙填「縣庫存款戶」之支出傳票(各分庫
兌付縣庫支票及兌付縣庫支票清單一份作附件)與各分庫所填送
之送金簿(臺灣銀行代理者,填送劃付報單)辦理轉帳,將兌付
庫款列支庫帳,並列收各分庫代理機構所設「庫款收支專戶」帳
(臺灣銀行代理者,則列入聯行往來帳)歸墊,併將送金簿回單
聯核章後送還各分庫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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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特別規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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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額定零用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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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四、各機關之零用金限額,除依照縣庫自治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外,
其有分支機關之零用金,得單獨計算領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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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五、會計年度開始時,各機關零用金之提領,應在規定限額範圍內簽
具付款憑單,送財政處辦理領用,並指定專人保管,不得作預算
外之墊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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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六、各機關在零用金內支付之款,得按支付科目簽具付款憑單,於支
出用途欄註明「撥還零用金」字樣,財政處辦理支付後,將款撥
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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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七、年度終了後,各機關已在零用金內支付之款,不屬於原領用之支
出科目者,應簽具轉帳憑單,在規定之縣庫帳務整理期限內,送
財政處整理轉帳,並將原領用之零用金以原領用科目填具支出收
回書繳還縣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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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自行保管支用之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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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八、依縣庫自治條例第七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得自行保管支用之經
費,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支用機關應按照歲出分配預算月份分配數,一次或分次簽具
以該
機關為受款人之付款憑單,送財政處辦理支付。
(二)分支機關無法自行簽具付款憑單者,應由其上級或主管機關
,按
照各該機關之核定歲出分配預算月份分配數,一次或分次簽
具以
各該分支機關為受款人之付款憑單,送由財政處辦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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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九、財政處撥由各機關自行保管支用之經費,應照規定支付程序,按
支付科目列帳,如有剩餘時,應於規定縣庫收支結束期限內繳還
縣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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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總預算統籌支付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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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鄉鎮市補助款:依據核定分配預算由主計處按月份分配數簽開以各
鄉鎮市公所為受款人之付款憑單,送財政處辦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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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一、各項縣統籌補助款:依據核定案由主計處簽開以受補助之機關團
體為付款憑單送財政處辦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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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二、退休金及撫卹金:依據核定案由有權簽開憑單之機關簽開付與合
法受款人之付款憑單,送財政處辦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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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三、縣營事業基金:應依照核定之分配預算,由主計處簽開以各該基
金為受款人之付款憑單,送財政處辦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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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四、各項補助費之支付,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教育補助費:比照人事費由有權簽開憑單之各機關彙案簽開
以
合法受款人為受款人之付款憑單,送財政處辦理支付。
(二)其他個案補助費:比照退休金及撫卹金由有權簽開憑單之機
關
簽開以合法受款人為受款人之付款憑單,送財政處辦理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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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前列第八十三點、第八十五點由各機關簽開之付款憑單,財政處
應按日根據各機關所送已簽撥付款憑單,提供付(轉)訖對帳供
主計處對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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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債務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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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六、由各機關訂約借款,並負償還責任者,應依據歲出分配預算,由
各該支用機關於到期前,簽具付款憑單,送由財政處辦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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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七、縣總預算內所列債務支出,由本府統籌舉借負責償還者,由主計
處簽具付款憑單,送財政處辦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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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歲出應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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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會計年度結束後、經本府核定轉入下年度繼續支用之各機關歲出
應付款明細表,應通知財政處作為辦理支付之依據。是項歲出應
付款已經預付者,應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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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各機關註銷歲出應付款未支用餘額時,應函知主計處,並副知財
政處,將該項未支用餘額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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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特種基金及保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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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特種基金及保管款,如納入集中支付,其支付依據如下:
(一)特種基金依據設定基金之法律、法規、契約或遺囑等有特別規
定
者,應由該基金管理機關通知財政處依其規定辦理支付。
(二)特種基金及一般保管款之支付,財政處應依各該基金及保管款
存
入縣庫存款戶之結存餘額,作為辦理支付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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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節 收支對列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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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各機關年度預算以收支對列方式編列者,收入應悉解繳縣庫存款
戶,支用機關應依核定之歲出分配預算並控制在收入能確切實現
之範圍內依規定程序簽開付款憑單送財政處辦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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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節 墊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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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各機關支用墊付款,應依核定之金額、範圍及支付科目簽具付款
憑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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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三、墊付款之支付應比照本程序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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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四、墊付款應由原請墊機關,依核定案之規定負責收回,收回時,由
支用機關簽開以「縣庫存款戶」為受款人之付款憑單,並填具支
出收回書以原墊付款科目向代理公庫辦理繳庫收回轉正,送財政
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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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節 動支預備金及特別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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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五、各機關經核定動支預備金之經費,應依規定填具動支第二預備金
數額表、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經本府核定後,
抄知財政處,作為辦理支付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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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六、特別預算應比照本程序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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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節 結匯外幣之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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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七、各機關經費須以外幣支付者,支用機關應在核定外匯額度內簽具
付款憑單,並列明外幣種類、金額、折合新臺幣金額及辦理結匯
銀行名稱等,以結匯銀行為受款人,送財政處辦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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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八、本程序奉縣長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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