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縣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1月28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實施宜蘭縣庫庫款集中支付,依據宜
    蘭縣縣庫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程序。

二、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一切經費及其他款項之
    支付,除合於宜蘭縣縣庫自治條例(以下簡稱縣庫自治條例)第七條
    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得自行保管依法支用或專戶存管者外,均依照
    本程序之規定辦理。前項所稱各機關,係指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
    總預算內列有單位預算之各機關,暨所屬分支機關。

三、宜蘭縣縣庫設縣庫存款戶,已納入集中支付之機關,其費款之支付,
    由本府財政處(以下簡稱財政處)根據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以存
    帳方式或簽發宜蘭縣縣庫支票(以下簡稱縣庫支票)直接付與受款人
    。

四、各機關費款交付方式如下:
  (一)存帳
        1.由財政處根據各機關付款憑單填列之受款人匯款資料,將各項
          費款逐筆匯入其金融機構或郵局(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帳戶。
        2.代轉發款項委託劃帳:財政處根據各機關付款憑單彙總金額一
          筆匯交經財政處授權之代轉發委託劃帳金融機構帳戶後,再撥
          存各受款人之帳戶。各機關應於付款憑單簽送財政處時,將受
          款人劃帳明細清單併同檔案送達各該金融機構。
  (二)簽發縣庫支票:
        1.候領:財政處依各機關付款憑單填列之受款人姓名或名稱簽開
          縣庫支票置於櫃檯由受款人或其委託人親自領取或由機關派員
          領回轉發。
        2.郵寄:財政處依各機關付款憑單所載受款人地址以掛號信件寄
          發。
        3.支票存帳:當交代理縣庫銀行統一匯款無法作業時,財政處得
          視業務需要並經金融機構同意,依各機關付款憑單填列之金融
          機構名稱、帳號、受款人姓名或名稱簽開縣庫支票送存其指定
          之金融機構。
          各機關費款交付應以存帳方式為主。

五、縣庫支票由各機關領回轉發者,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各機關派員至財政處領取。
  (二)以郵寄送交各機關。

六、各機關各項費款支付,應以電子支付作業方式處理。
    前項所稱電子支付作業,指各機關將付款憑單支付資料,轉換成電子
    支付文件,運用電子化作業系統予以簽證,並透過電信網路,傳送財
    政處,據以辦理庫款支付之作業。

七、電子支付作業相關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支付文件:指各機關將付款憑單支付資料,依電子檔形式記
        錄,以供電子支付作業使用者。
  (二)電子化作業系統:指由財政處提供給各機關使用之作業軟體,其
        功能涵蓋編製各類憑單、查詢處理狀況及辦理簽證,並將電子支
        付文件透過網路連線,由專任傳送人員(以下稱放行人)傳送至
        財政處。
  (三)支付卡:指供電子化作業系統辦理簽證之內政部自然人憑證IC卡
        。
        前項第三款所定支付卡之申請、廢止及其他異動事項等,由使用
        者自行辦理。

八、各機關應按電子支付限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超過電子支付限額之付款憑單,須列印紙本憑單並加蓋簽證人員
        印鑑章,與電子支付文件一併送(傳)財政處辦理。
  (二)電子支付限額以下之付款憑單,僅傳送電子支付文件,免遞送紙
        本憑單。
        前項電子支付限額由財政處訂定。

九、各機關因特殊原因無法運用電子化作業系統作業時,應即依本作業程
    序規定之付款憑單格式填製紙本資料,送財政處辦理。

十、本程序內容各項登記簿及憑單,得以電腦處理,其貯存體中之紀錄,
    視為登記簿籍。為配合電腦作業,財政處應統一編訂支用機關及支付
    科目之代號,並通知各有關機關。

十一、本程序施行後,所有前訂各種有關縣庫支付之規定與本程序抵觸者
      無效。

第二章   支用機關費款支付之處理
第一節   簽證人員責任及印鑑之處理
十二、各機關簽具付款憑單,轉帳憑單及其他支付憑證,均應由機關首長
      及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以下簡稱簽證人員)負責為合
      法支用之簽證。
      前項授權代簽人係指辦理電子簽證作業時,機關首長及主辦會計人
      員分別指定之人員。

十三、各機關簽證人員使用支付卡辦理簽證,應於啟用前填具申請書送財
      政處建檔,以備驗證。
      前項人員如有異動,應於職務異動時,向財政處提出異動申請,未
      完成異動手續前已支付之款項,仍應負責。

十四、各機關辦理紙本憑單簽證之印鑑章,應於啟用前填具印鑑卡(格式
      一)一份,備函送財政處以備驗對。簽證印鑑遇有更換時,應由原
      送印鑑機關備函檢附派令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及新印鑑卡,敘明更
      換原因,並註明新(舊)印鑑啟(停)用日期,送財政處辦理更換
      登記。

十五、簽證人員遺失簽證印章,應由服務機關將遺失時間及原因函告財政
      處,並辦理更換新印鑑,但對其已簽證之付款及轉帳憑單仍應負責
      。

十六、簽證人員簽證付款憑單或轉帳憑單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項歲出之支付,應合於預算法及有關規定,並確實於核定分
          配預算內依規定之用途與條件辦理;其他支付應依其有關之法
          定支付案辦理。
    (二)領用額定零用金,未超過規定限額。
    (三)預付款項,確為事實必需之合法支出,並應在適當科目辦理。
    (四)特種基金或其他保管款支出,除法律、法規、契約、或遺囑等
          ,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外,其支付金額須受該基金或其他保
          管款存入縣庫存款戶結餘數限制者,並不得超過該項結餘數。
    (五)付款憑單所列受款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與金額,應與各該原
          始憑證所列者相符。
    (六)轉帳憑單所列之轉帳科目及金額,均應符合本程序第二十七點
          之規定。

十七、各機關以其會計自動化作業系統或電子化作業系統編製各類憑單並
      產生傳輸檔,所傳輸之檔案格式及使用之各項作業設備,應符合財
      政處所訂規格。

十八、各機關使用電子化作業系統,應依財政處提供之操作說明辦理並注
      意下列事項:
    (一)各使用者應依據不同之識別碼及通行碼,始得登入作業系統。
    (二)各簽證人員應以支付卡完成電子支付文件簽證手續。

十九、各機關辦理電子支付作業,得視需要自行訂定安全管制措施。

第二節   付款憑單之應用及編制
二十、各機關各項費款之支付,應於履行支付責任時,編製付款憑單(格
      式二)完成內部審核及簽證手續,送財政處辦理支付。

二十一、各機關編製付款憑單,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每一筆支付款項填列一單,但人事費等同一用途,而分在數
            個業務計畫支付者,得予併開一單,另附支出科目清單(格
            式三);同一筆支付款項有數個受款人時亦得併開一單,另
            附受款人清單(格式四)。數個受款人為同一家金融機構帳
            戶,以交該金融機構代轉發為原則以簡化作業。
            前項交郵局或金融機構代轉發,其付款憑單受款人欄為各該
            經本府授權之代轉發專戶戶名。
      (二)為縮短兌付時限及減少支票流通,各機關支付款項,應以交
            代理縣庫銀行統一代理匯款為原則,即存入受款人金融機構
            或郵局全銜(含分行、支局)、帳號及戶名應書寫齊全。
            前項交代理縣庫銀行統一代理匯款,指定兌付代庫銀行名稱
            欄一律為臺灣銀行宜蘭分行。
      (三)每筆支付款項之領取方式、年度別不同者,均應分別填製付
            款憑單。
      (四)為方便資料傳輸及交換,憑單內某些字形無法鍵入時,應以
            「()」符號替代,並在該項欄位,直接以拆字方式表示,
            如受款人為三星菜行,假設 " "字無法直接鍵入,請於
            受款人欄位輸入:三星(草-早+果)菜行
      (五)除交代理縣庫銀行統一代理匯款之款項外,指定兌付代庫銀
            行名稱應以受款人地址所在地最近之代理縣庫或縣分庫,以
            縮短兌付時限。
      (六)憑單內有關各欄,均應端正書寫詳明填列。
      (七)科目名稱及代號應照下列規定填列:
            1.預算內之支付,應按縣總預算內所列各該機關之歲出預算
              科目填列。
            2.其他款項支付,應照各該款項原存入縣庫之科目或有關之
              法定支付案內所列,或其他規定之科目填列。
            3.科目代號應照核定科目代號填列。
      (八)支出用途欄應依實際支出用途摘要填列,例如:「××年×
            月份薪津」、「郵票」、「新建××工程第×期工程款」、
            「××人等旅費」、「額定零用金」、「撥還零用金」。
      (九)受款人姓名或名稱與地址,必須與原始憑證一致,並確係直
            接付與政府之債權人或合法之受款人。
      (十)支領一次退休金,受款人選擇以支票領取時,應於受款人欄
            註明,如「×××(一次退休金)」
      (十一)大寫、小寫之金額應相符,並應頂格緊接書寫勿留空隙。
      (十二)「特別記載事項」欄禁止背書轉讓及劃線,應依規定勾註
              。
      (十三)縣庫支票領取方式應依受款人意願勾註。
      (十四)各機關應依費款交付方式,在相關欄內詳明填列:
              1.交代理縣庫銀行統一代理匯款:於存帳要項內詳填受款
                人指定入帳之金融機構代號、名稱及帳號,其戶名應與
                受款人姓名或名稱相符。
              2.代轉發款項委託劃帳:應於受款人姓名或名稱欄填寫經
                本府授權轉發之戶名,並於存帳要項內詳填金融機構代
                號、名稱及帳號。
              3.支票存帳:應於存帳要項內詳填存帳之金融機構名稱及
                帳號。
              4.支票郵寄:應於受款人地址欄詳填受款人郵寄地址及郵
                遞區號。
              5.支票候領:受款人選擇自領縣庫支票或由支用機關指定
                人員領回縣庫支票轉發者,支用機關應於編送付款憑單
                時,另備具領取支票憑證(格式五)交由受款人或所指
                定之人員,持赴財政處核對換領縣庫支票。電子支付限
                額以上於填發領取支票憑證時,應將憑證之左邊緣置於
                付款憑單第一聯下方「領取支票憑證騎縫章加蓋處」,
                加蓋騎縫章,以備財政處核對。如支用機關認為交付縣
                庫支票有核對受款人印鑑之必要時,並得囑由受款人在
                付款憑單第一聯下方「領取支票憑證(第  號)」處加
                蓋受款人章,以備核對。
      (十五)付款憑單如另有附件者,應將附件名稱及件數於「附件」
              欄內列明。
      (十六)各機關依法令應行扣繳之款,應按扣繳金額及扣款之受款
              人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分別編製付款憑單,但扣繳之款必
              須由各機關將縣庫支票附同有關表件併繳者,其「支票領
              取方式」欄應勾註由支用機關領回轉發。
      (十七)憑單「附記事項」欄填列其他特別記載事項,如係退休金
              (撫卹金),應加註核准文號及生效日期,如係考績(核
              )獎金、動支災害準備金應加註核定文號。支付商民款項
              ,金額達一百萬元以上應註明支付憑證(發票或收據)簽
              發日期。
      (十八)機關首長核定得由承辦人代墊(預借)之款項,應於「附
              記事項」欄或用途欄註明。
      (十九)憑單及所附科目清單或受款人清單上之支用機關簽證人員
              之簽章,應與留存財政處之簽證印鑑相符。

二十二、各機關代轉發款項委託劃帳付款憑單送交日期,應於款項入帳日
        前二日送達財政處辦理支付。如應送達日期為假日,再照假日數
        提前。

二十三、各機關編製劃帳清冊,應逐一填註每一存款戶名,帳號及實發數
        。
        前項劃帳清冊應編製一式三份。

二十四、支用機關喪失簽妥之付款憑單,及受款人或支用機關指定之領取
        支票人員喪失領取支票憑證,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支用機關簽妥之付款憑單,在未送達財政處以前喪失,應迅
            即通知財政處,並以書面聲明作廢,補簽付款憑單(另編憑
            單號碼),按一般程序辦理支付。如支用機關未即時通知,
            其已辦理支付者,應由原支用機關負責。
      (二)受款人或支用機關指定領取支票人員喪失領取支票憑證,應
            迅即通知財政處止付。經查明支票尚未交付時,由受款人或
            支用機關指定之領取支票人員,以書面聲明作廢,並洽由原
            支用機關補發領取支票憑證(另編憑證號碼),註明事實及
            原因,加蓋受款人原用印章,經原支用機關加蓋簽證人員印
            鑑章證明後,持向財政處核對支付。未即時辦理止付手續,
            致遭受損失時,其責任由喪失者自行負責。

二十五、各機關編製付款憑單,於簽證送出後,如發現受款人之姓名或名
        稱、地址、金額錯誤時,應以最迅速方法通知財政處止付,由財
        政處於原簽付款憑單加蓋「作廢」章退還,重簽付款憑單送請辦
        理。
        前項誤簽發付款憑單,如已辦理支付致損失庫款者,應由支用機
        關負責於三十日內追回,其無法追回者,應由失職人員負責賠繳
        ,原支用機關並按其失職情節輕重追究責任。
        會計年度終了,縣庫收支結束後,原簽付款憑單受款人姓名或名
        稱錯誤或其他原因,至縣庫支票無法兌付或匯款經銀行退匯者,
        支用機關應填具支票換發申請書或通匯帳號更正申請書,經簽證
        人員簽證,檢同原簽證支票(採匯款者免附)送財政處辦理換發
        或改匯。

第三節   轉帳憑單之應用及編製
二十六、各機關支付科目之轉正,應簽具轉帳憑單(格式六),送財政處
        辦理轉帳。轉帳款項,如一案同時涉及多筆者,得彙編轉帳憑單
        一份。

二十七、各機關編製轉帳憑單,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憑單內有關各欄應詳明填列,如有塗改,應在塗改處加蓋主
            辦會計人員簽證印鑑。
      (二)轉帳收方或轉帳付方所列各筆金額,其科目相同者,應分別
            併為一筆列。
      (三)科目名稱及代號,應依核定之科目及代號填列。
      (四)轉帳收方金額合計數及轉帳付方金額合計數,應與收方及付
            方各筆金額之總額相符,該項金額合計數,並應與中文大寫
            之金額合計數一致。
      (五)轉帳事由應摘要記入轉帳事由摘要欄。
      (六)轉帳憑單如有附件者,應將附件名稱及件數於「附件」欄內
            列明。
      (七)憑單上支用機關簽證人員之簽章,應與留存財政處之簽證印
            鑑相符。

二十八、各機關編製轉帳憑單,於簽證送出後,如發現錯誤,應以書面或
        電話通知財政處更正,或由財政處將原轉帳憑單加蓋「作廢」章
        退還。財政處業已列帳者,應由原編製機關另編轉帳憑單更正。

第三章   財政處支付之處理
第一節   付款及轉帳憑單之處理
二十九、財政處收到各機關傳送之電子支付文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驗證前後分別製作備份存查。
      (二)經驗證各該機關簽證人員之簽證相符後,應即整理彙總,依
            序逐筆加編序號、類別及收到日期。
      (三)如發現內容有疑義時,得要求該機關傳送由主辦會計或機關
            首長簽證之紙本佐證資料憑辦。
            財政處收到各機關紙本憑單,應依序逐筆加編序號,屬「急
            件」之憑單,應優先辦理。

三十、電子支付文件、各類紙本憑單及其附件經審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財政處填具退回理由單(格式七),於單上所載有關項目勾註
      後退還原編送機關。
    (一)未經簽證人員簽證或簽證人員印鑑不全。
    (二)簽證人員印鑑不符或模糊不清。
    (三)聯數不足或附件不全。
    (四)餘額不足支付者。
    (五)所附清單金額與付款憑單金額不符。
    (六)機關編號漏列或有誤。
    (七)預算科目代號及名稱漏列。
    (八)付款憑單、科目清單或受款人清單支出用途不明、有誤或漏列
          。
    (九)水、電、電信費未加註水號、電號、電信號,或未附水、電、
          電信費用明細表。
    (十)支出用途或受款人戶名有缺漏、不明字(該字無法登打時,應
          以「拆字」處理)。
    (十一)塗改處未加蓋主辦會計人員簽證印鑑。
    (十二)「特別註記事項」欄支票請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未勾註。
    (十三)支票領取方式採用兩種以上或漏註。
    (十四)憑單與領取支票憑證未蓋騎縫章(支付限額以下憑單免蓋)
            。
    (十五)墊付款、退休、撫卹或動支本年度災害準備金等,應加註核
            准文號。
    (十六)轉帳收付兩方金額不符。
    (十七)支用機關書面或電話通知退還。
    (十八)待追查損失庫款之重新列付,與財政處簽具之會計憑證所列
            實際發生損失款額不符者。
    (十九)其他(以其他為退回理由者,應註明無法辦理之原因)。

三十一、各類憑單經查核無前條得退回情形者,應經審核人員簽章。

三十二、轉帳憑單經辦妥轉帳手續後,應加蓋轉帳訖日戳章,其式樣如下
        :

第二節   縣庫款項之簽撥
三十三、財政處辦理交代理縣庫銀行統一匯款作業,應依據手續完備之紙
        本付款憑單或電子支付文件指定入帳之金融機構代號,帳號、戶
        名及金額辦理,經審核後彙總轉成匯款電子檔,分批傳送至代庫
        銀行。

三十四、財政處於每批次傳送匯款輸送檔時,應同時列印匯款清單,列明
        匯款筆數及總金額,直接授權代庫銀行逕依清單所列總金額,由
        縣庫存款戶內代扣同等金額,並依代庫銀行每日提供之對帳單核
        對。

三十五、財政處於接到代庫銀行退匯資料清單後應查明原因,並俟更正後
        再行匯出。如查明後無法更正者,應儘速通知代庫銀行簽開受款
        人為「宜蘭縣政府」本行支票交原支用機關辦理支出收回。

三十六、財政處運用代理縣庫銀行電腦連線網路並透過財金公司跨行通匯
        系統辦理庫款支付業務,除依金融資訊系統跨行業務處理規則相
        關規定辦理外,應與代庫銀行訂立委託辦理通匯合約。

三十七、簽發縣庫支票應依據手續完備之紙本付款憑單或電子支付文件辦
        理。
        前項憑單編號、支用機關代號、受款人姓名或名稱、支票號碼、
        金額、領取方式及特別記載等一併以電腦處理。

三十八、財政處經辦人應按日向保管空白縣庫支票人員領取支票,依據手
        續完備之付款憑單,核實順號檢發,在付款憑單支票號碼欄填記
        支票號碼,並將收件編號、支票號碼、金額,登入簽發支票日報
        表(格式八)。當日清結,未使用之空白支票,應退還保管人員
        保管。
        為保管空白縣庫支票,應設置空白縣庫支票領發登記簿(格式九
        ),登記每次領取及退還張數。

三十九、縣庫支票依宜蘭縣縣庫支票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票面應載明「
        禁止背書轉讓」,並加劃雙平行線;但受款人金額在兩萬元以下
        者,得免劃雙平行線,已劃雙平行線者,得填具「宜蘭縣縣庫支
        票註銷雙平行線申請書」(格式十)申請註銷。
        前項受款人為各機關員工或退休員工領取各該機關核發之各項所
        得,因事實需要,得由支用機關於縣庫支票註銷雙平行線申請書
        上加蓋機關長官與主辦會計人員付款憑單簽證印鑑章後,交由受
        款人親自持票逕向財政處辦理取消雙平行線,不受二萬元限制。
        因註銷雙平行線標識所產生之糾紛,由該支用機關負責。

四十、縣庫支票經受款人指定存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受款人為政府機
      關、公營事業機構,其收受之款,依照規定須存放公庫者,不得申
      請註銷平行線。

四十一、縣庫支票受款人姓名(名稱)或大小寫金額繕寫錯誤,應即作廢
        重行簽開,其發票日期或指定之兌付金融機構繕寫錯誤更改時,
        應更改處加蓋財政處處長及支付科長印鑑。

四十二、縣庫支票或匯款清單簽開後,由覆核人員就縣庫支票與匯款清單
        列印各欄與付款憑單記載事項,詳細覆核,經覆核無誤後,應在
        付款憑單上加蓋付訖日戳(電子支付限額以下免蓋),其式樣如
        下:

四十三、經覆核相符之縣庫支票,應加蓋財政處長及支付科長印鑑。

第三節   縣庫支票之封發
四十四、縣庫支票之封發,財政處應照各機關與受款人選定之方式辦理,
        如有困難,得另依適當方式辦理。

四十五、縣庫支票之封發應依付款憑單「領取支票方式」欄之勾註辦理,
        其方式如下:
      (一)存入受款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二)受款人自領。
      (三)郵寄受款人。
      (四)支用機關領回轉發-
            1.郵寄。
            2.指定人員領取。

四十六、存入受款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縣庫支票,如採撥存方式處理者
        ,應填具存帳支票送件單(格式十一)一併送金融機構簽收,並
        將金融機構簽收之送件單訂存備查。但其金融機構非設在本府所
        在地者,得按郵寄方式逕寄金融機構辦理。是項存入受款人帳戶
        之縣庫支票,因故退回〈匯〉時,財政處應予暫行收存,登入暫
        收退回縣庫支票登記簿(格式十二),並通知原支用機關查明處
        理,原支用機關應於一週內處理完畢。

四十七、財政處與代庫銀行倘電腦無法連線辦理匯款,為付款迅速,得將
        付款憑單彙整依批次簽開縣庫支票,交代理縣庫銀行統一代理匯
        款。
        辦理前項匯款時,應將付款憑單上受款人指定入帳之金融機構名
        稱、帳號、戶名及金額,逐筆輸入電腦登錄成資料檔,並於每批
        次交付資料檔時,列印縣庫跨行通匯受款人清單(格式十三),
        列明匯款件數及總金額,依清單所列總金額,簽開縣庫支票,並
        於清單上加蓋財政處長及科長印鑑。

四十八、受款人自領或由支用機關指定人員領回轉發之縣庫支票,於完成
        簽章手續後,財政處應設置自轉領縣庫支票登記簿(格式十四)
        ,指定專人登記保管候領。

四十九、受款人自領或支用機關指定人員領取縣庫支票時,應自動提示領
        取支票憑證及領取支票印鑑章,財政處經核對領取支票憑證與付
        款憑單第一聯上之騎縫章,及該憑證上所蓋受款人章與付款憑單
        受款人名稱相符,於自轉領縣庫支票登記簿加蓋領取人章後,發
        給之。同時在收回之領取支票憑證上加蓋「付訖日戳」,附於付
        款憑單第一聯備查。
        電子支付限額以下免核對騎縫章,並將蓋妥「付訖日截」回收之
        領取支票憑證黏貼於自轉領縣庫支票登記簿備查。

五十、財政處應將支用機關指定領取「領回轉發縣庫支票」人員之姓名印
      鑑設卡(格式十五)登記,並於領發支票時核對。於每一年度開始
      ,應通知各機關核對登記卡姓名。如有更換,應即通知財政處,並
      敘明更換日期,重新登記。
      前項指定領取「領回轉發縣庫支票」人員,應由出納人員或機關長
      官指定之人員擔任,不得由會計人員、工友、技工、約聘(僱)人
      員、臨時人員擔任。

五十一、郵寄之縣庫支票,應填具縣庫支票郵寄送件單(格式十六)一併
        送交郵局點收,以掛號郵件寄發,並將郵局簽證退回之送件單訂
        存備查。是項郵寄支票因故經郵局退回時,應暫行收存,登入暫
        收退回縣庫支票登記簿,並通知原支用機關查明處理,原支用機
        關查明處理,原支用機關至遲應於一週內處理完畢。

第四節   付(轉)訖憑單之處理編報
五十二、財政處完成支付或轉帳憑單,應將紙本憑單彙整存檔保管。

五十三、財政處應按日根據各項作業資料編製「支付作業綜合日報表」(
        格式十七)。

五十四、財政處應按日根據各機關所送已簽撥付款憑單及轉訖轉帳憑單,
        提供付(轉)訖對帳,並產生「庫款支付日報表」(格式十八)
        ,經核章後,送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

五十五、財政處應於網站提供歲出各機關對帳月結單供各機關辦理對帳。
        支用機關並應於十日內於網站上將對帳結果回傳財政處核對調整
        。

五十六、財政處應按月產生「庫款支付月報表」附具「未兌縣庫支票調節
        表」(格式十九)及「未兌縣庫支票清單」(格式二十),經核
        章後,分送主計處及審計機關。

五十七、財政處應按月根據作業資料編製下列報表,經核章後,送審計機
        關:
      (一)縣庫支票領發月報表(格式二十一)。
      (二)縣庫支票作廢、註銷、補發、換發一覽表(格式二十二)。
      (三)應收回庫款明細表(格式二十三)。

五十八、財政處應按日根據代理縣庫銀行所送縣庫存款戶結存日報表、特
        種基金日報表及集中支付清單加以核對調節,如有不符,應即查
        明處理。

第五節   支付錯誤之處理
五十九、簽開縣庫支票如有誤付、重付、或溢付情事,經查尚未兌付者,
        準依「宜蘭縣縣庫支票管理辦法」有關掛失止付之規定,通知指
        定之兌付金融機構止付。

六十、誤付、重付、或溢付之縣庫支票,在通知止付前業經兌付者,應即
      簽報財政處長核准,按誤付、重付、溢付款設簿轉列登記為「應收
      回庫款」並調整餘額登記簿,俟收回繳庫後再行沖銷。

六十一、誤付款之重新補付,應依原紙本付款憑單或電子支付文件及原簽
        報案等詳加標註,簽報財政處長核准後,依規定辦理。

六十二、誤付、重付或溢付款項,應由財政處負責於三十日內追回,其無
        法追回者,應由失職人員負責賠繳之。
        前項致縣庫損失者,財政處應追究責任賠繳情形與失職人員責任
        ,並按其情節輕重分別議處。因誤付、重付或溢付致損失庫款,
        其經過及追究責任賠繳情形,財政處均應簽報縣長,並函知審計
        機關。

六十三、庫款支付有短付時,財政處應依原紙本付款憑單或電子支付文件
        ,按短付金額補發之,並在原付款憑單、支票清單或匯款傳送清
        單上加蓋「補付」戳記,其補發日期、支票號碼、匯款清單批號
        及金額等,應分別在有關欄內註明。

六十四、縣庫支票因故應予補發、換發時,財政處均應在原付款憑單加註
        補發或換發之縣庫支票號碼,及加蓋補發或換發之日戳(電子支
        付限額以下免加註)。

第四章   縣庫總分庫支付之處理
六十五、指定之兌付金融機關兌付縣庫支票時,除依「縣庫支票退票理由
        單」所列各款規定應予退票外,不得藉詞拒付。

六十六、指定之兌付金融機構兌付縣庫支票時,應先檢視各要項,核與規
        定相符後發給號碼牌,再核驗印鑑,查無掛失止付情事,經各級
        主管人員核章後方可付款。付訖之縣庫支票,應在正面加蓋付訖
        日戳並登記「兌付縣庫支票清單」三份,一份代作「兌付縣庫支
        票登記簿」,留存備查,二份逕送縣庫總庫。

六十七、指定之兌付金融機構收到財政處之「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
        ,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作最速件處理,不得延擱。
      (二)驗對通知單所蓋財政處印鑑。
      (三)查明尚未兌付者,應即止付,並於通知單回證聯上填註。
      (四)已經兌付者,應將兌付日期及兌付情形,在通知單回聯上填
            註
            。
      (五)收到通知單後,應於二日內,將回證聯退還財政處。

六十八、已掛失止付之縣庫支票事後尋獲,指定之兌付金融機構須於收到
        財政處敘明取消止付緣由之公函,始得兌付。

六十九、代庫銀行接受財政處傳送之匯款資料時,應先查核確認無誤後即
        行匯出。

七十、當日通匯進行中,如發生退匯情事,代庫銀行應將退匯資料清單送
      交財政處查明原因,並俟財政處更正後再行匯出。如接獲財政處查
      明後無法更正通知者,代庫銀行應簽開「宜蘭縣庫存款戶」為受款
      人之支票(本票)退還財政處。

七十一、代庫銀行受託通匯之款項,應分批匯入受款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
        戶內,如因電腦連線網路或跨行通匯系統發生故障,無法立即修
        復時,滯留尚未傳送之匯款,應於次營業日儘速匯出。如因延誤
        匯款而致支用機關或受款人受損害時,代庫銀行應負賠償責任。

七十二、縣庫分庫應於每日營業終了,將當日兌付縣庫支票總額填製二聯
        式送金簿(臺灣銀行代理者,填製劃付報單),連同當日兌付支
        票及兌付縣庫支票清單二份,一併送總庫列帳。

七十三、縣庫總庫收到縣庫分庫每日送來各件,該核對無誤後,應按分庫
        兌付縣庫支票之總額,彙填「縣庫存款戶」之支出傳票(各分庫
        兌付縣庫支票及兌付縣庫支票清單一份作附件)與各分庫所填送
        之送金簿(臺灣銀行代理者,填送劃付報單)辦理轉帳,將兌付
        庫款列支庫帳,並列收各分庫代理機構所設「庫款收支專戶」帳
        (臺灣銀行代理者,則列入聯行往來帳)歸墊,併將送金簿回單
        聯核章後送還各分庫存查。

第五章   特別規定事項
第一節   額定零用金
七十四、各機關之零用金限額,除依照縣庫自治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外,
        其有分支機關之零用金,得單獨計算領用。

七十五、會計年度開始時,各機關零用金之提領,應在規定限額範圍內簽
        具付款憑單,送財政處辦理領用,並指定專人保管,不得作預算
        外之墊支。

七十六、各機關在零用金內支付之款,得按支付科目簽具付款憑單,於支
        出用途欄註明「撥還零用金」字樣,財政處辦理支付後,將款撥
        還。

七十七、年度終了後,各機關已在零用金內支付之款,不屬於原領用之支
        出科目者,應簽具轉帳憑單,在規定之縣庫帳務整理期限內,送
        財政處整理轉帳,並將原領用之零用金以原領用科目填具支出收
        回書繳還縣庫。

第二節   自行保管支用之經費
七十八、依縣庫自治條例第七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得自行保管支用之經
        費,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支用機關應按照歲出分配預算月份分配數,一次或分次簽具
            以該
            機關為受款人之付款憑單,送財政處辦理支付。
      (二)分支機關無法自行簽具付款憑單者,應由其上級或主管機關
            ,按
            照各該機關之核定歲出分配預算月份分配數,一次或分次簽
            具以
            各該分支機關為受款人之付款憑單,送由財政處辦理支付。

七十九、財政處撥由各機關自行保管支用之經費,應照規定支付程序,按
        支付科目列帳,如有剩餘時,應於規定縣庫收支結束期限內繳還
        縣庫。

第三節   總預算統籌支付科目
八十、鄉鎮市補助款:依據核定分配預算由主計處按月份分配數簽開以各
      鄉鎮市公所為受款人之付款憑單,送財政處辦理支付。

八十一、各項縣統籌補助款:依據核定案由主計處簽開以受補助之機關團
        體為付款憑單送財政處辦理支付。

八十二、退休金及撫卹金:依據核定案由有權簽開憑單之機關簽開付與合
        法受款人之付款憑單,送財政處辦理支付。

八十三、縣營事業基金:應依照核定之分配預算,由主計處簽開以各該基
        金為受款人之付款憑單,送財政處辦理支付。

八十四、各項補助費之支付,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教育補助費:比照人事費由有權簽開憑單之各機關彙案簽開
            以
            合法受款人為受款人之付款憑單,送財政處辦理支付。
      (二)其他個案補助費:比照退休金及撫卹金由有權簽開憑單之機
            關
            簽開以合法受款人為受款人之付款憑單,送財政處辦理支付
            。

八十五、前列第八十三點、第八十五點由各機關簽開之付款憑單,財政處
        應按日根據各機關所送已簽撥付款憑單,提供付(轉)訖對帳供
        主計處對帳。

第四節   債務支出
八十六、由各機關訂約借款,並負償還責任者,應依據歲出分配預算,由
        各該支用機關於到期前,簽具付款憑單,送由財政處辦理支付。

八十七、縣總預算內所列債務支出,由本府統籌舉借負責償還者,由主計
        處簽具付款憑單,送財政處辦理支付。

第五節   歲出應付款
八十八、會計年度結束後、經本府核定轉入下年度繼續支用之各機關歲出
        應付款明細表,應通知財政處作為辦理支付之依據。是項歲出應
        付款已經預付者,應予扣除。

八十九、各機關註銷歲出應付款未支用餘額時,應函知主計處,並副知財
        政處,將該項未支用餘額註銷。

第六節   特種基金及保管款
九十、特種基金及保管款,如納入集中支付,其支付依據如下:
    (一)特種基金依據設定基金之法律、法規、契約或遺囑等有特別規
          定
          者,應由該基金管理機關通知財政處依其規定辦理支付。
    (二)特種基金及一般保管款之支付,財政處應依各該基金及保管款
          存
          入縣庫存款戶之結存餘額,作為辦理支付之依據。

第七節   收支對列經費
九十一、各機關年度預算以收支對列方式編列者,收入應悉解繳縣庫存款
        戶,支用機關應依核定之歲出分配預算並控制在收入能確切實現
        之範圍內依規定程序簽開付款憑單送財政處辦理支付。

第八節   墊付款
九十二、各機關支用墊付款,應依核定之金額、範圍及支付科目簽具付款
        憑單。

九十三、墊付款之支付應比照本程序有關規定辦理。

九十四、墊付款應由原請墊機關,依核定案之規定負責收回,收回時,由
        支用機關簽開以「縣庫存款戶」為受款人之付款憑單,並填具支
        出收回書以原墊付款科目向代理公庫辦理繳庫收回轉正,送財政
        處辦理。

第九節   動支預備金及特別預算
九十五、各機關經核定動支預備金之經費,應依規定填具動支第二預備金
        數額表、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經本府核定後,
        抄知財政處,作為辦理支付之依據。

九十六、特別預算應比照本程序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節   結匯外幣之經費
九十七、各機關經費須以外幣支付者,支用機關應在核定外匯額度內簽具
        付款憑單,並列明外幣種類、金額、折合新臺幣金額及辦理結匯
        銀行名稱等,以結匯銀行為受款人,送財政處辦理支付。

九十八、本程序奉縣長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