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各鄉(鎮、市)公所訂定災害搶險
搶修開口契約,有一致之處理作業規範,特依各級地方政府訂定災害
搶險搶修開口契約應行注意事項,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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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注意事項所稱開口契約,指依「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
救災經費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在一
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
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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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鄉(鎮、市)公所事先與廠商簽訂之開口契約,至少應包含下列類
別及施作範圍:
(一)道路工程類:包括市區與村里道路、鄉道公路、農路(含農水路
)、防汛道路、部落聯外道路、橋樑、緊急照明、下水道及邊溝
等附屬設施。
(二)水利及水土保持工程類:包括區域或中小型排水、野溪、水土保
持設施與水門及抽水站(或抽水機組)等附屬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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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鄉(鎮、市)公所依前項規定簽訂之開口契約,得以租賃相關車輛
、機具及器材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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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鄉(鎮、市)公所為加速災害搶險搶修工作之進行,以爭取救災時
效,可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六十五
條規定,就開口契約採用複數決標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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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鄉(鎮、市)公所如因災害規模過大,致簽訂之開口契約無法有效
履行,且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另行辦理招標程序未能及時因應時,得依
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
法」及「重大天然災害搶救復建經費簡化會計手續處理要點」等相關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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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完成所有開口契約之簽訂
,並應將依第三點簽訂之開口契約影本,函送本府各業務單位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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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鄉(鎮、市)公所辦理災害搶險搶修工作,如有替代開口契約之其
他可行方案,得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敘明理由連同替代方案函送本
府,經本府各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者,得視同已簽訂開口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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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鄉(鎮、市)公所未依本注意事項簽訂開口契約時,本府得依處理
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調減以縣災害準備金核定補助該公所之災
害救助及緊急搶救費用等經費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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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注意事項自99年 1月 1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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