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7月07日

條文關聯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審查合格後,由本府發給設置許可;申請人
  應檢具繳納空污費證明及設置許可函附帶應辦理事項證明文件,申報本
  府備查後一年內依許可圖說興建完成。
  前項申請人未能於一年內興建完成,得申請展期兩次,每次不得超過六
  個月,逾期未興建完成或未申請展期者,設置許可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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