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審查合格後,由本府發給設置許可;申請人 應檢具繳納空污費證明及設置許可函附帶應辦理事項證明文件,申報本 府備查後一年內依許可圖說興建完成。 前項申請人未能於一年內興建完成,得申請展期兩次,每次不得超過六 個月,逾期未興建完成或未申請展期者,設置許可廢止。